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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清龍早於民國98年間,任意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工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前案),從而李清龍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對詐騙集團於臺灣橫行及其等運作模式、招募人員或徵用人頭帳戶手法知之甚詳。李清龍於113年11月,又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下稱甲),經甲轉介予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之人聯絡,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聽從「吳頌恩」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即可疑為偽造之員工證與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上繳,即可獲得「高薪報酬」。李清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為投資公司員工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及個人前案偵審經驗,已知悉甲、「吳頌恩」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李清龍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佯裝為股市投資顧問、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與方正聯繫,並將其拉入名稱為「書語商學院」之群組,由群組內不詳成員向方正佯稱:可指導參與股票投資,並可在包含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在內之投資網站PP平台上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如欲投資入金,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方正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起,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團體其他成員,並另匯款128萬7125元至指定帳戶。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接續向方正謊稱:目前帳戶內獲利已高達1,104萬5,015元,但須繳納40萬元稅金及其他支出後才能取回云云,致方正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方正思索,認其中有疑乃報警處理,並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並通知已備妥款項。李清龍依「吳頌恩」之指示,先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以黌達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有偽造「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欄「姜守正」印文1枚之空白現金收據1份,由李清龍在其上填寫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加蓋自己印文及簽名,而完整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文書,表彰黌達公司指派員工李清龍向方正收取儲值費及延期費用40萬元之意。李清龍旋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摩斯漢堡店內,向方正出示附表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予方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正、黌達公司,俟李清龍向方正收取56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李清龍,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清龍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方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客觀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審訴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方正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附表編號3偽造收據及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扣案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吳頌恩」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告訴人所提其他詐騙成員交付之護國行動保密協議、收據及匯款證明(見偵卷第63頁至第7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本件係先由不詳之人佯裝為股市投資老師、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以佯稱投資股票之詐術對其行騙,還特別設置虛假投資網站,告訴人受騙後,至少交付鉅款予2名不同但均自稱為黌達公司公司之員工。復審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員工證及現金收據,可見此等偽造物品製作精緻,顯屬有計畫性犯案,綜此足認本案係由多數人以系統性分工犯案,彼此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先與甲聯繫,再經甲轉介與「吳頌恩」聯絡,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清楚知悉涉入本案成員必有三人以上。此外,被告係以虛假佯裝為黌達公司員工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如被告成功收取贓款分層上繳,顯藉此就贓款流向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著手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吳頌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此外,參考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遭騙經過,可見其係點擊網路上虛假教學投資股票廣告,因而才陸續有不詳詐騙份子主動遊說告訴人投資。據此以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然是否係直接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為之,已有未明之處,且此部分未據偵查檢察官為進一步舉證,從而依卷內事證,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業已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行,雖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然細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陳,顯未坦認其具有主觀犯意,實難認其於本案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無證據足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本案自無需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早於本案前之98年間某時,任意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工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然被告於本案原預計收取詐騙贓款高達40萬元,對一般公民已起相當程度之震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而其內有被告與共同正犯「吳頌恩」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對其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各情形,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2、3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各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實際收到任何報酬,並陳稱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是個人所有,與詐騙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5頁),加以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至少於本案未及實際獲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扣案由告訴人提供作為餌鈔之款項40萬元,被告未及建立支配關係即為警逮捕,非屬犯罪所得,加以經警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以黌達公司名義製作之「李清龍」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被告照片)
3
其上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姜守正」印文1枚之偽造以黌達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4
現金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