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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宬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114年度偵字第11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宬風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4年度偵字第114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宬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闕浩軒、吳秋月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4年度偵字第11489號之犯罪事實欄固漏載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論罪法條部分亦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此漏載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均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又被告供出負責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共犯羅茗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1月2日函(見本院審訴57卷第127頁)在卷可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相符,惟此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但亦應為科刑審酌之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訴57卷第57頁、審訴2755卷第9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57卷第10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審訴57卷第5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30萬元、9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之同案被告陳姵瑜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起訴書所載
1.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7月1日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誠」等印文及偽簽「王立誠」署名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未扣案)
林宬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4年度偵字第11489號起訴書所載
1.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6月17日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王立誠」等印文及偽簽「王立誠」署名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 
林宬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
  被   告 林宬風




        陳姵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宬風、陳姵瑜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神」、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林宬風、陳姵瑜擔任面交車手,分別依「神」及「林耀賢」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林宬風、陳姵瑜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彤」向闕浩軒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研華」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闕浩軒陷於錯誤,而先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大醫院癌醫分院一樓院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依「神」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林宬風,林宬風並佩戴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立誠),並交付偽造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3枚及偽造之「王立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於113年7月12日下午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聯社門外,交付12萬元與依「林耀賢」指示前來款項之陳姵瑜,陳姵瑜並佩戴偽造之研華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姵瑜),並交付偽造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3枚)。林宬風、陳姵瑜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依指示交予「神」及「林耀賢」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闕浩軒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宬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宬風坦承有加入本案「神」所屬詐欺集團,並依「神」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跟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②被告林宬風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稱:伊對於本案細節沒印象,但本件應該有去跟被害人收錢,當天收款車手使用之識別證上照片是伊,伊有使用過「王立誠」姓名跟被害人收款等語。
2
被告陳姵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姵瑜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剛出社會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車手,伊以為是正常工作等語。
3
告訴人闕浩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113年7月1日收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及113年7月12日收據照片各1張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且其非常肯定被告林宬風為113年7月1日向其收款之車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9日新北警店字第113410472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大醫院癌醫分院一樓院區,交付現金後所取得之收據上所留存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林宬風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宬風、陳姵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宬風與「神」及被告陳姵瑜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前開偽造之113年7月1日收據上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3枚、「王立誠」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113年7月12日收據上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3枚,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9號
  被   告 林宬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宬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恆逸營業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宬風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之帳號,主動結識吳秋月並佯稱:股市多多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化名「王立誠」之林宬風,林宬風則當場出示、交付其自行列印偽造之「職位:外勤業務員、姓名:王立誠」工作證及蓋有統一發票章與私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理人:王立誠)」收據予吳秋月而行使之。嗣林宬風取得吳秋月交付之90萬元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層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嗣吳秋月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宬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交付其所列印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款項,再層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秋月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90萬元予自稱「王立誠」之被告,被告並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恆逸APP畫面、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恆逸營業員」之人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予「王立誠」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工作證及收據外觀照片4張、被告外觀照片2張
證明「王立誠」工作證所使用相片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宬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羅銘崧」、「神」、「恆逸營業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收據,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