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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偽造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款憑據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林純如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款憑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款憑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林專員」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1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款憑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憑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加值部收據」印文1枚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林專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分得收取款項百分之0.5為代價,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敏‧秘書」聯繫林純如,向林純如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純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芳醫院外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依「林專員」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王雅慧。王雅慧並先出示偽造之「IWC」之工作證(姓名:王雅慧)後,並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予林純如而行使之,王雅慧收款後,即依「林專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五路稚匯公園涼亭交付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純如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有告訴人回傳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對方提供之偽造之IWC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收取款項及前往交水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被告手機內上游指示交水地點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上開犯罪事實,以及收款後依「林專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雅慧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前某時,加入顏智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Line暱稱「阿貴」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由王雅慧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王雅慧每次可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王雅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林純如,致林純如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新臺幣10萬元,再由王雅慧依「林專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IWC」工作證及收據,並於約定時、地到場,向林純如出示「IWC」工作證及自稱收款加值專員,俟收訖附表所示現金,即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林純如收執,足以生損害於「IWC」及林純如。王雅慧隨後再依「林專員」指示,搭乘李翊瑋(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五路口公園涼亭,將收取款項交予顏智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純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純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雅慧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前後及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IWC」工作證照片、被告王雅慧與「林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下稱前案)審理,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認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第二層收水
1
林純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邀請林純如下載手機遊戲,並以Line暱稱「思敏·秘書」向林純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手遊賺取報酬云云,俟林純如依指示操作且獲利後,復佯稱如欲賺取更多報酬,則需透過面交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林純如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現金。
114年6月4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萬芳門市

10萬元
王雅慧/
顏智郁(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