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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邱傑崙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邱傑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第14行補充「黃皓楷、邱傑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由『邱傑崙偽裝成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偉宗、黃皓楷偽裝成前開公司員工李信文』,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皓楷、邱傑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6、6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黃皓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黃皓凱(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被告邱傑崙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黃皓凱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邱傑崙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2人僅負責收取告訴人楊金明面交之款項後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堅稱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1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2人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皓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柒經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邱傑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黃皓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皓楷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邱傑崙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堅稱113年7月9日另案遭當場查獲之前未曾做過、未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2萬元、未將該款項交給上手等詞,見偵字卷第162、164頁),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黃皓楷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告邱傑崙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22萬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按月分期賠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皓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邱傑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具狀稱自幼患有衝動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感疾患等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黃皓楷於偵查中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42頁,審訴字卷第60、66、69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黃皓楷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未扣案)
2張
2
工作證(未扣案)
2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87號
  被   告 黃皓楷



        邱傑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楷、邱傑崙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柒經理」、「不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黃皓楷、邱傑崙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靜宜」與楊金明聯繫,佯稱可下載富昱APP進行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要求楊金明依指示付款,致楊金明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3年7月5日11時28分許及113年7月22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115萬元之款項,黃皓楷、邱傑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楊金明表示其等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外派員,各交付蓋有偽造富昱公司印章之收據1紙予楊金明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金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黃皓楷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於邱傑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金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富昱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邱  傑崙確為7月5日面交取款  之人之事實。
4
刑案蒐證擷取照片13張、偽造之富昱公司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未扣案蓋有偽造富昱公司之收據2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等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