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加入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趙紅兵」、「Qoo」、「滿天飛」(無證據可認有未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
2、第5至7行:王耀健依利用其所有平版電腦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加入詐欺集團成立Telegram帳號「台北/6王耀健+7捲捲(金1)」之群組內,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並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經辦人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並轉交與指定之人,而與暱稱「風雨兼程」、「趙紅兵」、「Qoo」、「滿天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13行:嗣因乙○○發現其欲提領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宏遠證券」內其個人帳戶內獲利金4億3861萬8158.95元後,詐欺集團即要求繳付利潤分成始可提領,而認可疑即報警,並持續接獲詐欺集團聯繫繳付款項事宜,即配合警方進行逮捕事宜。
4、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暱稱「Qoo」即聯繫王耀健收款時間、地點、客戶姓名,暱稱「趙紅兵」指示穿著搭配,暱稱「Qoo」將將蓋有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之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偽造貼有王耀健相片之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資料利用QRcode傳送群組,王耀健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依指使準備印泥3個等物。
5、第15至20行:王耀健佯裝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之外務專員,將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乙○○觀看、確認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款項後,即將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記載日期、收款金額後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4、被告所有平版電腦以Telegram「台北/6王耀健+7捲捲(金1)」群組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據被告所陳,其依暱稱「Qoo」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後,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並不知所收款項是什麼錢等語,且據被告所列印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等不實文書,及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對話列印資料等,均難以得悉、判斷詐欺集團以通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所持蓋有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之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該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等特種文書、私文書交予告訴人閱覽、收執等行為,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不實文件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而順利收受遭詐騙者交付財物,依指示轉交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之所在等犯行,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各階段犯罪行為,但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風雨兼程」、「Qoo」、「滿天飛」、「趙紅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就本件有關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均陳述甚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就上開犯行陳述相關構成要件
規定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此部分犯
行,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惟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犯行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對真正名義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困擾,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扣案在卷可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該偽造私文書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預備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印泥等物,分別為詐欺集團暱稱「Qoo」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至群組中,並指示被告列印出,或為被告依指示購買,均為之後向遭詐騙之被害者收款時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犯罪預備之物甚明,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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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含偽造「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壹枚)壹張 | 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 偽造「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耀健、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貳張 | |
| SAMSUNG平板電腦壹臺 (廠牌:三星Tab A7 Life、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
| ⑴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耀健,職位及部門不明)貳張 ⑵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耀健、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貳張 ⑶偽造工作證(姓名:王耀健,未記載公司)貳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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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王耀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風雨兼程」、「滿天飛」、「Qoo」、「趙紅兵」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耀健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耀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與乙○○聯繫,向乙○○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王耀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假冒「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證券)員工之名義,欲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現金款項(其中2萬元為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並交付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以下簡稱存款憑條),用以表示宏遠證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然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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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交付存款憑條與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並非宏遠證券員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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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
| 扣案之被告平板電腦、現金(已發還告訴人)、假鈔、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臺等物品 |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向不詳之其餘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平板電腦1臺、識別證8張、空白收據22張、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印臺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