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28號、第29076號、第30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賓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1、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2「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云睿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2、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3「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郭晏賓、張云睿2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蔡碧綢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更正為「郭晏賓、張云睿2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蔡碧綢等人分別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將收據行使交付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晏賓、張云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郭晏賓就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晏賓。且查被告郭晏賓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郭晏賓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晏賓。
 ⒊被告郭晏賓就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晏賓。惟查被告郭晏賓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郭晏賓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郭晏賓就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張云睿就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郭晏賓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晏賓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2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2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均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郭晏賓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張云睿供稱:我面交一次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故認本件被告張云睿之犯罪所得共為4,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分別如本院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所示,則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碧綢
(提告)
於114年4月間,以LINE向蔡碧綢佯稱:下載「東富」APP並註冊會員、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碧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郭晏賓
1.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2.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王明宏」等印文及「王明宏」簽名之收納款項收據(未扣案)
於113年7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5萬元
郭晏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靜宜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靜宜見該廣告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蔡怡霜」、「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等名義,向林靜宜佯稱:下載「匯立」APP並註冊會員、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靜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張云睿
1.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2.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及「陳齊銘」簽名之國庫送款回單(未扣案)
於114年3月3日9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某樓梯轉角
40萬元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晏賓
1.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2.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林順義」等印文及「林順義」簽名之國庫送款回單(未扣案)
於114年3月21日9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公寓大門內
45萬元
郭晏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珮妤
(提告)
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吳珮妤見該廣告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惠玲」名義,向吳珮妤佯稱:下載「ZLSTZ」APP並註冊會員、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珮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張云睿
1.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2.蓋有「正利時投資投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及「林仕睿」簽名之存款憑證(扣案)
於113年9月4日11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28號
                  114年度偵字第29076號
                  114年度偵字第30625號
  被   告 郭晏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張云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張云睿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晏賓、張云睿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碧綢等人,致蔡碧綢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郭晏賓、張云睿2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蔡碧綢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蔡碧等人而行使之。郭晏賓、張云睿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蔡碧綢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蔡碧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晏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晏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云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云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碧綢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郭晏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靜宜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郭晏賓、張云睿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珮妤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張云睿之事實。
 6 
告訴人蔡碧綢等3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蔡碧綢等3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郭晏賓、張云睿持假收據分別向告訴人蔡碧綢等3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52391號鑑定書
告訴人林靜宜提供之假收據上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後,與被告郭晏賓、張云睿2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照片
被告郭晏賓、張云睿向告訴人蔡碧綢、吳珮妤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晏賓、張云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末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其鉅,爰各次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蔡碧綢
(提告)
於114年4月間,以LINE向蔡碧綢佯稱:下載「東富」APP並註冊會員、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碧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郭晏賓
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王明宏」等印文及「王明宏」簽名之收納款項收據
於113年7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5萬元
 2
林靜宜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靜宜見該廣告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蔡怡霜」、「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等名義,向林靜宜佯稱:下載「匯立」APP並註冊會員、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靜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張云睿
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及「陳齊銘」簽名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4年3月3日9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某樓梯轉角
40萬元
郭晏賓
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林順義」等印文及「林順義」簽名之國庫送款回單
於114年3月21日9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公寓大門內
45萬元
 3
吳珮妤
(提告)
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吳珮妤見該廣告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惠玲」名義,向吳珮妤佯稱:下載「ZLSTZ」APP並註冊會員、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珮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張云睿
蓋有「正利時投資投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及「林仕睿」簽名之存款憑證
於113年9月4日11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