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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刪除;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內「2.114年8月9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已扣押)」刪除(前揭內容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刪除)。
 ㈡補充「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嘉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未明確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是其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在卷可憑,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0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55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單」1紙
(日期:114年8月9日
 金額:75萬元
 上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煒」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2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紙(日期:114年8月9日)
偵卷第67頁
3
手機(含SIM卡)1支(廠牌、型號:VIVO V2427)
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33號
  被   告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文預見以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李」、「大橋頭」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妙珀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周妙珀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其中由黃嘉文擔任向周妙珀收款之面交車手,在黃嘉文向周妙珀收取款項前,黃嘉文先依「大橋頭」提供之檔案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存款單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黃嘉文另在前開私文書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署自己之姓名。準備完成後,黃嘉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周妙珀見面,由黃嘉文向周妙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再交付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予周妙珀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允立公司、王煒(即允立公司之代表人)及周妙珀。黃嘉文得手後,依「大橋頭」指示交付贓款予到場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妙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文之偵查中自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供稱「大橋頭」告知從事該取款工作之月薪為5萬元,惟迄今未獲取約定之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妙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佐證告訴人之被害過程。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手機1支、被告與「人生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藉由「人生李」介紹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人生李」、「大橋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扣案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即便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觸法,然仍不違背其己意,為圖己利而遂行本案犯行,且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多件相同類型之案件現由司法機關偵查中,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建請法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標準,就被告所為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私文書
周妙珀(提出告訴)
114年8月9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公園。
1.114年8月9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金額為75萬元,該憑證上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煒之印文各1枚與載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橢圓形印文1枚)(已扣押)
2.114年8月9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已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