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蓮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蓮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LIEN0209」及密碼「KC1126」等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首華國際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金流,應予補充)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公訴檢察官固爭執被告李蓮華提出其與「首華國際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69頁)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與對方之談話或相關圖文,藉由該通訊軟體而留下之紀錄文書,核其性質應屬文書證據,且該等對話及圖文於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APP內之對話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該等擷圖雖為原始紀錄之「派生證據」,然無偽造、變造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除前開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求職、做網路代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5-69頁)、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具有高度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8歲,自述高職畢業、婚前曾於公司任職、婚姻關係存續中家管、於109年復入職場從事行政職務及擔任派遣工,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二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聯繫之對象認識未久,且未能查證聯繫對象之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更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首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聽任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114年4月18日11時38分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與暱稱「首華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後,同日15時9分許即詢問對方「不会有違法行為吧」;於次(19)日16時許亦向對方稱「我上網找不到你們公司吔」,有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1頁),已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與對方或對於工作之合法性存有疑問,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掙錢營生,而未能及時向金融機構通報或變更密碼,容任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時間長,因經驗不足而於再次進入職場時落入詐欺陷阱等語,惟查,無論自動櫃員機機臺上的標語、大眾交通工具之廣告、公園空地掛置紅色橫幅,處處可見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大眾傳播媒體窮盡所能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生活於都市中之被告,尚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悉,僅以二度就業為由空言抗辯,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相關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2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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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向其佯稱:可約出見面,但要繳交保證金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⑴警詢陳述(偵卷第86-91頁) ⑵匯款憑證(偵卷第177頁) 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5-15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玉」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需先轉帳到指定的帳戶內,才可以投資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⑴警詢陳述(偵卷第182-185頁、第222-224頁) ⑵匯款憑證(偵卷第202頁) 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7-21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交友為由」向其佯稱:可投資人蔘,保證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⑴警詢陳述(偵卷第231-233頁) ⑵購買人蔘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卷第241頁) ⑵匯款憑證(偵卷第243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小」向其佯稱:有投資可穩定獲利,無需過多操作,僅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⑴警詢陳述(偵卷第260-262頁) ⑵匯款憑證(偵卷第264-265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