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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群怡MAX』」更正為「『群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雅妍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林德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LEE」、「之寰」、「許育誠」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3,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3、7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有從收到的錢中抽取1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偽造之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
(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5號
  被   告 陳雅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LEE」、「之寰」、「許育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雅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林德玉佯稱可以下載「群怡MAX」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德玉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陳雅妍,陳雅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德玉、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林德玉提示以行使。嗣陳雅妍取得款項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臺北市某公園,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德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德玉收取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後,先抽取當日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後,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將剩餘款項丟包在臺北市某公園後離開。
2
告訴人林德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4年4月11日假收據、假工作證照片、假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114年4月11日假收據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林德玉」、「114年4月11日」、「新臺幣500000元」、「經辦人:陳雅妍(簽名、印文)」。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示予告訴人觀覽之假工作證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work card」。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按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收款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面交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及提示之假工作證
1
114年4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民康店
50萬元
陳雅妍
⑴114年4月11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林德玉」、「114年4月11日」、「新臺幣500000元」、「經辦人:陳雅妍(簽名、印文)」。
⑵假工作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work c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