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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4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由本院另行審結),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原記載「A04、A05……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A04、A05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時許,與劉文傑、李春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包不同」、「蔡主管」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第7、8行、第13、14行、第19行所載之「劉文傑、李春田」之文字均刪除;第15、16、17、19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4」,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2」。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1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114偵4842卷第362頁、本院卷第112、118頁),其本案經詐欺集團支付1萬元之住宿及交通費乙情,據被告於偵查自陳在卷(見114偵4842卷第362頁),可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為,與A04、劉文傑、李春田、「小熊」、「蔡主管」、「包不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核屬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為,收取款項分別達10萬元、6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A03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一再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素行非佳,自無從寬縱;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偵4842卷第3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獲有住宿費及車馬費共1萬元,業如上述,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住宿、交通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故仍應以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收款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而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5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7月9日
金額:10萬元
(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印文1枚、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1枚)
1紙
114偵4842卷第79頁
2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5、職位:外務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
1張
3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頻證)」:
日期:113年7月11日
金額:60萬元
(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統一編號戳章之印文1枚
1紙
113偵34431卷第35頁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5、職位:外務專員、部門:投資部)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1號
                   114年度偵字第4842號
  被   告 A04 男 26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A05 男 3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劉文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2號案件起訴)與李春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2號案件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4、A05、劉文傑、李春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及同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向A02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A04、A05、劉文傑與李春田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A02,復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A02、張開恩、李宇斌及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俟A04、A05、劉文傑與李春田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4非起訴範圍)。
二、又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7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當沖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A03,復向A03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A03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俟A05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A02、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A02,以取信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A02、A03收取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A02、A03,以取信告訴人A02、A03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卿
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
項並出示及交付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予告訴人陳麗卿,以取信告訴人陳麗卿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卿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及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陳麗卿,以取信告訴人陳麗卿之事實。 
5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2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A02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及被告A04、A05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A02,並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提供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05有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分工方式取信告訴人A03,並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核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A05於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4、A05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04、A05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A04、A05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05對告訴人A02、A03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3張,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時間
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分工情形
1
投資詐騙
113年7月15日9時45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世新山莊E棟1樓交誼廳
40萬元
A04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斌」外派專員之名義,出示「李宇斌」工作證予A02確認以取信於A02,並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A02。
2
投資詐騙
113年7月9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世新山莊E棟1樓交誼廳
10萬元
A05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外派專員之名義,出示「A05」工作證予A02確認以取信於A02,並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A02。
3
投資詐騙
113年7月
1日16時
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世新山莊E棟1樓交誼廳
10萬元
劉文傑假冒「馥
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
司」「張
開恩」外
派專員之
名義,出
示「張開
恩」工作
證予A02確認以
取信於A02,並
向A02
收取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左
列款項,
並交付偽
造之「馥
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
證」予A02。 
4
投資詐騙
113年7月
22日21時
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世新山莊E棟1樓交誼廳
40萬元
李春田假冒「馥
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
春田」外
派專員之
名義,出
示「李春
田」工作
證予A02確認以
取信於A02,並
向A02收取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左
列款項,
並交付偽
造之「馥
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
證」予A02。
5
投資詐騙
113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60萬元
A05假冒「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外派專員之名義,出示「A05」工作證予A03確認以取信於A03,並向A03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