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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收款時交付蓋有...」補充更正為「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秀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37、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36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廖志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之說明: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在監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本案報酬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42423卷卷1第146頁,審訴字卷第36、37、42頁】且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毋庸
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4年2月25日收據憑證(如偵字42423卷卷1第139頁所示)
1張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王中」印文1枚
2
工作證(如偵字42423卷卷1第146頁所示)
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48號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玉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廖志祥」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鄭秀玉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鄭秀玉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吳忠懌」、「張佳琪」等帳號向謝玉偉佯稱:加入「財富啟航」LINE群組,並下載APP投資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玉偉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5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51號交付50萬元。鄭秀玉即依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印文、「柯王中」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紙予謝玉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旺鴻公司員工」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旺鴻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鄭秀玉取得謝玉偉交付之5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秀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玉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玉偉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玉偉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