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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金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和順投資助理專章」等印文之「數字AI雲端儲值協書」』,應更正為『「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金和順投資助理專用」等印文之「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均已坦承,應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1紙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拿到報酬2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名稱、數量
出處
(114年5月23日)【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
1紙(含偽造之「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金和順投資助理專用」
印文各1枚)(扣案)

見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31號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佳雯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俟蘇宏澤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劉語菲」名義,陸續向蘇宏澤佯稱:在「KHS雲端中心」網站上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蘇宏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佳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蓋有「金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和順投資助理專章」等印文之「數字AI雲端儲值協書」(下稱假收據)後,再於114年5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蘇宏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蘇宏澤而行使之。陳佳雯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蘇宏澤,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蘇宏澤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宏澤訴由臺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佳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找工作時被騙去利用,不是刻意要加入詐騙群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及假收據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總金額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