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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是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雖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然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又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亦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過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林羿翰」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69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剛從社會局安置出來,從事餐廳服務生,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追加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沒收
113年7月11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國甫」印文各1枚、「林羿翰」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
  被   告 吳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3樓
                       (屏東○○○○○○○○)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翰自不詳時間起,加入游皓宇(另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過江」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林羽柔」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吳羿翰、游皓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羽柔」、新騏投資APP等,向裴依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裴依依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過江」旋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羿翰,至便利商店將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羿翰」工作證、現金收據印出。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9時40分許,吳羿翰依據「過江」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葫洲店,配戴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林羿翰」向裴依依收取現金69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給裴依依而行使之,吳羿翰再依「過江」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過江」指定地點,由渠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裴依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羿翰坦承上開犯行。
2
(1)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9471號卷65、69至7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69萬元給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使用之外務專員「林羿翰」工作證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外務專員「林羿翰」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過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4年度偵字第79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開犯嫌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