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諺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林柏諺、「小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12日起,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劉佳欣警官」、檢察長「張介欽主任」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趙璧瑩佯稱有人以其證件申辦門號,及其涉犯毒品、洗錢刑事案件,為通緝犯,要清查資金,須依指示匯款,且要進行司法互助,須交付財物等語,致趙璧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財物。嗣林柏諺即依「小弘」指示,於113年10月9日11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趙璧瑩收取裝有項鍊11條、手環18件、鑽戒8只、戒指18只、金墜6件、金塊3件、手錶4支(下稱本案財物,其中手錶4支已於113年10月23日返還趙璧瑩)之牛皮紙袋後,將所收取之牛皮紙袋放置在附近公園,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璧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璧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81至82、85至88、93至9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頁面、對話紀錄及本案財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35至55、61至80、8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趙璧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小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事實欄所示詐術對告訴人趙璧瑩施詐,並將偽造並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法院公正本票」之公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其實施詐術。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卷內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及共犯本件犯行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證據,且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以LINE傳送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圖檔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亦供稱:伊當時沒有交付公文,伊不清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的對話過程中,對方是否有傳假公文的照片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知情或具犯意聯絡,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