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2、30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李風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李智祥」、暱稱「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李風錡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方式轉交予不明上手成員,即可取得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等事宜。
2、第1頁第13行:詐欺集團綽號「阿祥」之「李智祥」先聯繫李風錡,將蓋有偽造「貴州茅台」印文之收據、偽造「黃宇辰」印章1個及工作機等物交予李風錡,另依詐欺集團暱稱「哥」指示收款時間、地點、遭詐騙被害人特徵等即前往收取詐欺款。
3、第1頁第16至17行:李風錡見蔡福興即佯裝為貴州茅台酒販賣業者「黃宇辰」,蔡福興即將欲購買貴州茅台酒款項33萬8800元現金交予李風錡,李風錡即將蓋有偽造「貴州茅台」印文之收據(其內記載不實「06茅台特級訂製、14瓶、單價2萬4200元、合計33萬8800元等內容)在經手人欄處,蓋用偽造「黃宇辰」印文後交予蔡福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貴州茅台業者、黃宇辰等人。
4、第2頁第6至8行: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英卓證券」(網址:http://www.bfopasij.com/#/pages/mine/mine),並利用社群網路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且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名人「謝金河」名義成立投資群組,翁顏美鳳於113年2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即加入上開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即稱下載上開不實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代為投資股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翁顏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轉帳及交付現金以投資股票。
5、第2頁第9行:詐欺集團綽號「阿祥」之「李智祥」即先通知李風錡至指定地點拿取內置有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偽造識別證、工作機等物之背包。另依詐欺集團利用facetime暱稱「哥」之指示收款時間、地點、遭詐欺被害人之穿著、特徵等。
6、第2頁第15至16行、第28至29行: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宇辰及翁顏美鳳。
7、第2頁第24行:李風錡仍承前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接續犯意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風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布外,餘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分別就本件犯行即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福興、翁顏美鳳2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制訂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本件犯行即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偽造「黃宇辰」印章,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偽造「貴州茅台」、「黃宇辰」、「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宇辰」署名部分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將偽造前開貴州茅台收款收據、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分別交予蔡福興、翁顏美鳳收執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其招攬加入、指示收款、交付偽造文件、工作機等綽號「阿祥」之「李智祥」,及收款過程中依暱稱「哥」指示收取詐欺款、轉交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同角色之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先後多次利用相同投資股票為由詐欺告訴人翁顏美鳳,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9日均佯裝投資顧問公司外派專員先後向告訴人翁顏美鳳收取遭詐40萬元、100萬8000元等款項,均本於詐欺同一告訴人翁顏美鳳之犯意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僅構成一個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 數罪: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並有明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固稱其與詐欺集團綽號「阿祥」約定有報酬,但否認其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則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核與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轉交等犯行,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另經判決,及尚偵查中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他案件顯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判決,宜待被告所犯相關案件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就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犯行持偽造「貴州茅台收據」(日期:113年4月11日,含偽造「貴州茅台」、「黃宇辰」印文各1枚)及偽造英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偽造「英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宇辰」署名各2枚),分別交付予遭詐騙之告訴人蔡福興、翁顏美鳳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蔡福興交付遭詐欺款33萬8800元、翁顏美鳳交付40萬元及100萬8000元合計140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蔡福興、翁顏美鳳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影本、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其中偽造113年4月11日貴州茅台收據部分已經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英卓證券投資故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113年4月10日、5月9日)部分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中分別偽造「貴州茅台」、「黃宇辰」印文各1枚,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宇辰」署名各2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偽造「黃宇辰」印章1個部分,已經另案扣押,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諭知沒收,故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分別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福興收取詐欺取財款項為33萬8800元,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合計為140萬8000元,並均依「哥」指示攜至附近捷運站藏放指定公共廁所內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分別為33萬8800元、140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並否認獲得報酬等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各酌減為5萬元、1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李風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貴州茅台收據(日期:113年4月11日,含偽造「貴州茅台」、「黃宇辰」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風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英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含偽造「英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宇辰」署名各貳枚)、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02號
被 告 李風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自稱「哥」、「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被告每取款10次,可獲得總贓款2%之報酬。李風錡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羽」、「品味人生管理員蔡謹言」等帳號,於113年3月間向蔡福興佯稱:欲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販售06年茅台酒2箱計12瓶云云,致蔡福興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1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100號雲客來山西刀削麵館交付現金33萬8,800元。李風錡即依「哥」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餐廳,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貴州茅台」印文之收據及「黃宇辰」署押之收據1紙(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予蔡福興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蔡福興及貴州茅台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風錡取得蔡福興交付現金33萬8,800元後,旋依「哥」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謝金河」帳號,於113年2月間向翁顏美鳳佯稱:可以在英卓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翁顏美鳳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安和路1段112巷27號全家超商敦安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李風錡即依「哥」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全家超商敦安門市,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證券)印文及簽有「黃宇辰」署押之收據1紙(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予翁顏美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英卓證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翁顏美鳳及英卓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風錡取得翁顏美鳳交付之40萬元後,依「哥」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三)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復使用Line暱稱「謝金河」帳號,對翁顏美鳳訛以假投資之話術,致翁顏美鳳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9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全家超商東方門市交付現金100萬8,000元。李風錡即依「哥」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全家超商東方門市,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黃宇辰」署押之收據1紙(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予翁顏美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英卓證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翁顏美鳳及英卓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風錡取得翁顏美鳳交付之100萬8,000元後,旋依「哥」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蔡福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翁顏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證明告訴人蔡福興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33萬8,8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告訴人蔡福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113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收據照片 | |
| | 1、證明告訴人翁顏美鳳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100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並出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偽冒收據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畫面、113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照片、收據影本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貴州茅台」、「英卓證券」及代表人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