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勝達法律事務所收據上之「勝達法律事務所」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㈢「偽造」均應更正為「變造」;犯罪事實㈢應刪除「印文」;犯罪事實㈤、㈥「偽造」均應更正為「變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條適用之說明:
刑事法規所稱偽造與變造文書之區辨,在於前者係將原不存在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具有創設性;後者則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兆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勝達法律事務所收據及轉帳明細、存摺封面,係以公司先前提供之報價單、過往之收據或轉帳明細及存摺封面為底稿,僅未經製作權人同意予以更改內容,而未變更原文書之形式與本質,是此部分之犯行,自該當變造罪名。檢察官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㈤、㈥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之法條,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競合: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㈢偽造印文部分行為,應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㈤、㈥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之前開犯行,行為時點可資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獲取與YES世貿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之財物,管委會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參以附件犯罪事實㈥詐欺部分合於未遂之減輕事由。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已與管委會達成調解並已悉數賠償,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從事業務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證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類,均係緣於相同動機,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4月14日確定,是被告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難符,本院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悉數賠償與管委會,為告訴代理人自陳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變造之報價單、收據、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已交與管委會作為請款等用途,俱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另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勝達法律事務所收據上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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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與許勝淵為兄弟關係,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YES世貿大廈社區」(下稱「YES世貿大廈」),許勝淵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8月間擔任「YES世貿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委由許哲維代行主任委員職務,楊健民則為該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許哲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列為下列行為:㈠許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YES世貿大廈」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於會議中提出B棟住戶林育名有進行「週租型套房」之行為,向管理委員會謊稱,為向主管機關檢舉林育名之違法行為,已先行墊付承租二間套房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1,004元,使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23日將8萬1,004元轉帳給許哲維。㈡許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以施作防水工程為由,持偽造之兆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5張,向管委會請款118萬3,000元,並要求管委會匯款至不知情之洪明璽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連羿涵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以償還其個人債務。㈢許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印文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持偽造之勝達法律事務所收據、轉帳紀錄,向管委會請款法律顧問費10萬元,款項匯入渠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㈣許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將管委會交付由其轉交給久大環保工程公司之費用共計1萬9,500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㈤許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將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偽造為「YES世貿大廈」支出帳戶影本,連同匯款單交付楊健民核對並填寫後,使楊健民陷於錯誤後,自管委會華泰商業銀行之收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0萬元至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㈥許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再次以前述犯罪事實㈤之方法欲詐欺120萬元時,為楊健民發覺有異而未遂,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健民、莊立群(勝達法律事務所合夥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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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所提供轉帳支付租金共8萬1,004元給林育名之資料 | |
| 「YES世貿大廈」之簽呈影本1份、請款單10份、兆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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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提供偽造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之對話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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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多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同條第3項詐欺未遂罪嫌。其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詐得及侵占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