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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林孟存
被      告  傅春喜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傅春喜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餘額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交付林孟存。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孟存(下稱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傅春喜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員警可疑為詐騙款項,通報凍結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經對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核發扣押命令規定而命司法警察執行或逕命銀行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之程序,固非完全相同,然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此與刑事訴訟法上扣押程序並無二異。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於此情形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如就存款帳戶經列警示帳戶而其中消費寄託債權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四、經查,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7月4日中午11時58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幸經檢警即時通報警示帳戶圈存,至今無人提領等情,有通報警示帳戶資料及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該帳戶餘款中之48萬元既屬贓物,而本案帳戶申辦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發還該金額予聲請人,加以本案從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應認此實質扣押之贓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案件終結,依聲請人之請求發還,爰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聲請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