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27日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本案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27日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各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
㈡雖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後案則為113年11月27日,二者相距將近1年;又受刑人就本案已與被害和解,並依緩刑條件按期完履行;就後案部分,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責任等情,觀諸該2案件之判決即明;佐以受刑人在後案中,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初,有遭他人誆騙一事,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56號、第27908號、第34943號起訴書為佐,況受刑人迄今亦未有其他逾矩行為,無從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易言之,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內另犯前案,已足使其就本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行為固屬可議,然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係過失傷害罪,後案則為一般洗錢罪,其先後所犯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法益侵害等均屬有別;又受刑人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衡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本案承審法院乃諭知緩刑宣告,可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則刑法第75條與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