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沐以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鄭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乃豪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沐以泰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Fairtex Compound Peppermint Oil Liniment」伍罐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乃豪為沐以泰有限公司(下稱沐以泰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注意含有Methyl Salicylate、Menthol、Racemic(中譯水楊酸甲酯、薄荷醇、外消旋化合物)等成分、宣稱有緩解肌肉痠痛療效之商品「Fairtex Compound Peppermint Oil Liniment」(下稱甲複方藥油)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前不詳時間執行沐以泰公司業務時,向泰國商Fairtex Equipment Co.,Ltd.公司(下稱Fairtex公司)訂購甲複方藥油5罐欲寄送至沐以泰公司,嗣甲複方藥油自113年5月3日出口、於同年月12日入境後,由不知情之凱聯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貨物「Boxing liniment」1批,遭基隆關查驗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沐以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鄭乃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4易1011卷㈡【下稱易二卷】第21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檢察官、鄭乃豪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二卷第21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鄭乃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9-20、25-26頁),並有甲複方藥油之照片、基隆關函文及函附之進口報單、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基隆關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間之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沐以泰公司shopee賣場及商品手機畫面拍翻照片、Fairtex公司官網甲複方藥油之商品頁面、泰國前揭商品藥品管制登記證查詢結果等可稽(見114偵9224卷【下稱偵卷】第13-35、57-66頁)。是依上開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鄭乃豪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鄭乃豪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
三、核被告鄭乃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沐以泰公司因代表人鄭乃豪於執行業務時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鄭乃豪本應注意甲複方藥油為禁藥,執行沐以泰公司業務時應依藥品輸入程序為之,疏未注意而輸入甲複方藥油5罐致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固有非當;惟念及鄭乃豪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輸入之甲複方藥油5瓶數量非多,且甫抵基隆港即遭查獲,嗣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大學畢業、經營沐以泰公司作為副業,公司月利潤約新臺幣6萬元等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二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沐以泰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鄭乃豪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應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鄭乃豪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本案緩刑期間若有違反前揭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複方藥油5罐為禁藥,雖非違禁物,惟既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