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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文



選任辯護人  楊恭瑋律師
            劉建成律師
            曾韋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騰文於民國104年9月起至110年5月31日期間擔任愛實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實境公司,原名宅妝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長,於110年6月1日即離職,而僅擔任愛實境公司之顧問,愛實境公司則係提供客戶有關房地產虛擬看屋及線上虛擬展等服務為業。而其明知愛實境公司長期向美商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租用「AZURE SPATIAL ANCHORS」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下稱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微軟公司則提供愛實境公司租用該服務帳戶之帳戶密碼(Access key,下稱本案金鑰),本案金鑰係表彰愛實境公司與微軟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微軟公司允許愛實境公司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之憑證,愛實境公司使用本案金鑰連線至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後,再依服務用量支付微軟公司使用費,是非經愛實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愛實境公司之名義,利用本案金鑰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擔任愛實境公司顧問期間,於110年6月間,私下向不知情之實境共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境共創公司)負責人謝京蓓(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另行為不起訴之處分)展示其參與開發之「ARGO AR定位技術」,謝京蓓遂有意與張騰文合作,張騰文即委由亞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何公司)與謝京蓓簽訂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本案技術授權合約書),透過亞何公司將「ARGO AR定位技術」授權予實境共創公司,用於開發實境共創公司將於110年台北燈節虛擬燈區專案之產品「Holoroam」APP,而「ARGO AR定位技術」實際上則由張騰文負責與實境共創公司委外之工程人員(下稱工程人員)接洽及進行開發,並由實境共創公司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權利金予亞何公司,張騰文遂於110年11月至12月之「Holoroam」APP開發期間內,未經愛實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與本案金鑰予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無故經由本案金鑰接續多次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而將微軟公司雲端技術服務使用於「Holoroam」APP上,並致微軟公司誤認係用戶愛實境公司所使用,而持續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服務,造成愛實境公司之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流量暴增,並因此受有代為支付高額流量費達9萬1,197元之損害,實境共創公司則受有免付流量費9萬1,197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愛實境公司及微軟公司對於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流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愛實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騰文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謝京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生律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謝京蓓、沈孟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騰文固坦承有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與本案金鑰予不知情之工程人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初放本案金鑰在SDK中的時候,是因為微軟不收費,後來我將SDK給BOX Digital公司,讓他們把SDK覆蓋到程式碼中,並無須再重新輸入Account ID及本案金鑰,然而卻因此導致有意外收費,我本來不知道要收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金鑰係放置在公開連結之中,被告對於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需要收費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不知道該連結內含的本案金鑰會造成告訴人愛實境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損害,況且該連結從未有下載之限制,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得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起至110年5月31日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技術長,於110年6月1日即離職,僅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顧問。告訴人公司則係提供客戶有關房地產虛擬看屋及線上虛擬展等服務為業,告訴人公司長期向微軟公司租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微軟公司則提供告訴人公司租用該服務帳戶之本案金鑰 ,愛實境公司使用本案金鑰連線至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後,再依服務用量支付微軟公司使用費,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顧問期間,於110年6月間,私下向不知情之實境共創公司負責人謝京蓓展示「ARGO AR定位技術」,謝京蓓遂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即委由亞何公司與謝京蓓簽訂本案技術授權合約書,透過亞何公司將「ARGO AR定位技術」授權予實境共創公司,用於開發實境共創公司將於110 年台北燈節虛擬燈區專案之產品「Holoroam」APP。「ARGO AR定位技術」實際上由被告負責與實境共創公司委外之工程人員接洽及進行開發,並由實境共創公司依約給付3萬元予亞何公司。被告遂於110年11月至12月之「Holoroam」APP 開發期間內,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與本案金鑰予不知情之工程人員,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無故經由本案金鑰接續多次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而將微軟公司雲端技術服務使用於「Holoroam」APP 上,並致微軟公司誤認係用戶告訴人公司所登入,而持續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服務,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流量暴增,並因此受有代為支付高額流量費9萬1,197元之損害,實境共創公司則受有免付流量費9萬1,197元之利益。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8萬7,197元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謝京蓓於另案民事案件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蔡永瑋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5至137頁、第243至253頁、第197至199頁;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5頁),並有顧問聘用契約書、告訴人公司之微軟公司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訂用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境共創公司網頁截圖、微軟公司服務代理商110年11月及12月份請款單、本案技術授權合約書、謝京蓓所提供被告與實境共創公司外包公司Box Digital 工程師間之LINE對話訊息往來紀錄、實境共創公司外包公司Box Digital之工程師簡報資料、被告與證人蔡永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創辦人與謝京蓓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95至99頁、第101頁、第139至151頁、第157至18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平台總監、技術副總蔡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愛實境公司向微軟公司租用AR定錨技術服務,是要用於大專院校的一個競賽,其餘專案沒有在使用,這個SDK公司只限於公務使用,從SPATIAL ANCHORS租用以來,一直都是處於沒有流量的狀況,後來是因為被告詢問我,我檢查微軟公司提供的數據平台,才發現流量整個起來,也直接影響到費用,我問被告有什麼活動,他才跟我說是燈會活動。被告肯定知道微軟公司提供這個服務是要收費的,因為他是技術長,對於技術方面有一定的理解程度。在愛實境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我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以YOUTUBE連結的方式,提供大專院校競賽的參賽者去下載本案金鑰使用,公司不可能同意讓潛在的開發者自動下載本案金鑰來使用,因為這個服務是要收費的,而且在大專院校比賽過後,除了被告繼續使用本案金鑰外,沒有其他人透過YOUTUBE連結來下載本案金鑰,況且要從前開連結下載本案金鑰需要輸入將近100碼的亂碼關鍵字,一般人是無從得知的。被告離職轉作顧問之後,公司雖然沒有禁止被告使用公司資源,但公司資源包含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本來就只有公務上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6頁、第231至235頁)。
 ㈢由上揭證人蔡永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租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係專供舉辦大專院校競賽使用,並未同意任何潛在開發者皆得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且AR定錨技術服務須依使用流量收費,告訴人公司不可能任憑他人恣意使用公司資源。又被告已於110年6月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轉擔任顧問一職,而顧問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諮詢服務,並無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程式專案,且實際上告訴人公司並未諮詢被告任何事宜,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是以,被告自110年6月1日後已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且未曾提供告訴人公司任何技術服務,而未參與告訴人公司之任何業務或專案,其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資源自無使用權,則被告仍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與本案金鑰予不知情之工程人員,顯然已屬未經告訴人公司許可、未經授權之行為至明。被告雖辯稱:本案金鑰係放置在YOUTUBE公開連結之中,任何人皆可透過該連結下載本案金鑰,告訴人公司並無阻擋、限制云云,惟依前開證人蔡永瑋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於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前,並不知悉被告有將本案金鑰公開放置在YOUTUBE連結中,自無從加以限制或禁止;況且,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及本案金鑰既為告訴人公司為舉辦大專院校競賽使用,於競賽結束後,縱告訴人公司未主動停止該項服務,亦無從理所當然認定告訴人公司同意將該服務使用在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事項上。被告於離職且未受到告訴人公司任何技術諮詢,而與告訴人公司無任何業務關係之情形下,擅自利用告訴人公司申設之本案金鑰,顯非有正當理由,苟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尚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及本案金鑰係指,使用者得憑本案金鑰取得使用微軟公司提供之AR定錨技術服務之資格,且微軟公司於核發本案金鑰前須透過填載資料申請帳號之一定程序,以確保申請人會依循規定使用該服務,是本案憑證本身具有專屬性質,被告身為專業技術人員,對此即難諉稱不知。基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任意使用本案憑證,向微軟公司佯稱其為有權限使用AR定錨技術服務之告訴人公司,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
 ㈤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第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任意使用本案憑證,使微軟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有權限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之人,進而提供該服務予被告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取得本案金鑰之方式,以取得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之權利,將該等原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微軟公司提供之AR定錨技術服務要收費,且並未因本案有所獲利,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則,被告身為電腦軟體工程師,且為專業技術顧問,對於軟體更新異動以及是否進行收費,理應知之甚詳,且微軟公司係於109年2月1日開始收費,斯時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技術長,就是否續訂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此一技術事項,當由被告決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暫不論AR定錨技術服務是否收費,被告仍有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之流量,影響告訴人公司權益,此實與該服務是否收費無涉,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以詐術取得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之權利時,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並遂行其之詐欺犯行,嗣最終有無因此獲得利益,實無礙其先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倘依被告前開所辯,豈非所有未最終取得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均不具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之所辯顯不符事理,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得利罪名,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多次經由本案金鑰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經由本案金鑰使用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及顧問,本應依業務需求合理妥善使用公司資源,詎其竟為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與本案金鑰予不知情之工程人員,使微軟公司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使用,而持續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服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嚴重影響微軟帳戶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性,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迄未依民事確定判決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博士候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申設之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及本案金鑰,將微軟公司雲端服務使用於「Holoroam」APP,產生流量費用9萬1,197元,此有微軟公司服務代理商110年11月及12月份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騰文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與本案金鑰予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無故經由本案金鑰接續多次登入至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而將微軟公司雲端技術服務使用於「Holoroam」APP上,並致微軟公司誤認係用戶愛實境公司所登入,而持續提供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服務,造成愛實境公司之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流量暴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始克成立。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平台總監、技術副總蔡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4年至110年6月前在愛實境公司擔任技術長,110年6月後擔任技術顧問,我每週固定與被告討論及技術諮詢,尋求被告軟體開發的專業經驗,幫助公司做產品開發。愛實境公司為了開發「ARGO AR定位技術」,有向微軟公司租用AR定錨技術服務,微軟公司則提供金鑰予愛實境公司,金鑰的程式只有我和被告知道,如果要使用AR定錨技術服務,我們要先用公司的帳號登入微軟平台,再從SPATIAL ANCHORS這個服務去開通金鑰,得到金鑰後,就可以在程式內輸入,之後程式在運作時就等於已經安裝好金鑰,這個金鑰使微軟可以直接連動到開發者帳號,追蹤使用次數,如果有流量,微軟就會根據流量向開發者帳號收費。開發者只有在最初需要使用金鑰裝入到程式碼裡面,金鑰只要被下載下來,就不用每次重新登入微軟AZURE平台去申請SPATIAL ANCHORS的金鑰,至於APP的使用者,是不需要輸入金鑰的。這個AR定錨技術服當時只有被告在使用,它用在大專院校的一個競賽,在參賽期間提供給參賽者使用,這個SDK只限於公務使用,被告提供一個YOUTUBE影片,影片中有提到SDK的網址,這需要非常多的指令才能把SDK下載下來,且這是一包非常多程式碼的東西,如果不知道金鑰的關鍵字,是無法找到金鑰的。至於「ARGO AR定位技術」是被告在公司開發的,依照員工聘僱書的規定,權利歸屬於公司。被告將愛實境公司的金鑰提供給謝京蓓用於臺北燈會APP服務,導致流量暴增,公司依照微軟代理商卡洛地公司的建議更換金鑰,被告才來問我關於金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6頁)。
 ㈡由上揭證人蔡永瑋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為了開發「ARGO AR定位技術」,而向微軟公司租用AR定錨技術服務,微軟公司則提供本案金鑰予告訴人公司,金鑰僅於開發程式之初需要使用,獲取金鑰之方式為先以開發者帳號登入微軟平台,再從SPATIAL ANCHORS開通金鑰,取得金鑰後即可在程式內輸入,嗣後使用該程式或以該程式開發之APP者,均無須再行輸入金鑰,此核與卡洛地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函文載明:「……六、關於函詢事項六:『Azure Spatial Anchors』服務之使用及管理方式,係透過『帳戶識別碼』(Account ID)及對應之存取金鑰進行驗證與登入……APP開發者事先將特定的『帳戶識別碼』(Account ID)及『帳戶金鑰』(Account Key),輸入應用程式裡面,有人下載應用程式執行,應用程式就可以透過這些資訊,通過Microsoft Azure Spatial Anchors的驗證,進行後續操作。」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1頁)。
 ㈢被告自陳其提供予謝京蓓之SDK內容為「ARGO AR內容策展編輯器」之APP及「ARGO掃描器SDK」(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而「ARGO AR內容策展編輯器」即為「ARGO AR定位技術」,此觀諸謝京蓓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HOLOROAM APP並非張騰文開發,是有第三方開發應用商,裡面有使用ar定位技術的串接與整合,被告負責整合及嫁接AR定位技術等語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是以,被告係將「ARGO AR定位技術」運用至HOLOROAM APP中,足認「ARGO AR定位技術」於運用至HOLOROAM APP之前,係屬已開發完成之程式,而依前開證人蔡永瑋之證述,本案金鑰僅有在程式開發之初須由開發者輸入應用程式內,程式在運作時就等於已經安裝好金鑰,之後下載應用程式執行即可直接透過這些資訊,通過驗證進行後續操作。基此,被告執行運用已開發完成之「ARGO AR定位技術」,自無須再重新輸入開發者帳號抑或取得本案金鑰,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㈣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在開發串接SDK至HOLOROAM APP時,一定有再次輸入帳戶及本案金鑰進行重製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再次輸入告訴人公司申設之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及本案金鑰之情事存在,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對被告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予以相繩。至謝京蓓雖於另案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公司郵件登入AZURE資料庫帳號及擅自使用本案金鑰云云,然謝京蓓亦於該案中證述,因被告主張ARGO AR技術核心程式碼及資料庫都是機密,所以其要求美術場景及技術串接都要由被告自行整合嫁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是謝京蓓並未親自參與ARGO AR整合及嫁接之過程,對於被告如何使用本案金鑰、有無重新輸入告訴人公司帳號等情,即非親身經歷見聞,自不得僅憑其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再次輸入告訴人公司申設之本案AR定錨技術服務帳戶及本案金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前揭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