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佩宜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佩宜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姜佩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之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歐公司)及址設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56號1樓之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負責人,有依員工之實際薪資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之義務,其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其應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陳志有於民國107年4月至110年1月間受僱於新北歐公司,110年1月至112年2月間受僱於諾帝克公司,又新北歐公司、諾帝克公司前由專業經理人李中平實際經營時,即未按陳志有之實領薪資為陳志有投保勞保,亦未依相應薪資級距替陳志有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李中平於110年11月間離職後,姜佩宜於110年12月間接手經營諾帝克公司,而陳志有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二「月薪資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姜佩宜竟為減免勞保、勞退費用等支出,意圖為諾帝克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未按照陳志有實際領取之薪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整申報薪資,逕以如附表一「原申報薪資」、附表二「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之數額作為陳志有之申報薪資,而未依附表一「應負擔保險費」、附表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數額繳納勞工保險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僅繳納如附表一「原負擔保險費」、附表二「原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數額,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使諾帝克公司獲取減少支出如附表一「短繳保費」、附表二「短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保負擔額及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
二、案經陳志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姜佩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一第157頁、易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擔任諾帝克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經營管理諾帝克公司期間未按告訴人陳志有之實領薪資為告訴人投保勞保,亦未依相應薪資級距替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投資者,不懂旅館業的經營,高薪低報是前手管理人李中平跟告訴人協議好的,我只是沿用李中平跟之前會計林艷慧的申報模式,至多只是過失,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告訴人遭高薪低報是李中平、告訴人自行決定,被告於110年12月收回經營權後,以李中平移交的資料繼續申報勞保及勞退,此種接續行為之錯誤引用,應屬過失責任而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新北歐公司及諾帝克公司負責人,有依員工之實際薪資為員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告訴人於107年4月至110年1月間受僱於新北歐公司,110年1月至112年2月間受僱於諾帝克公司,又新北歐公司、諾帝克公司前由專業經理人李中平實際經營時,即未按告訴人之實領薪資為告訴人投保勞保,亦未依相應薪資級距替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李中平於110年11月間離職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手經營諾帝克公司,而告訴人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二「月薪資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仍未按照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向勞保局調整申報薪資,逕以如附表一「原申報薪資」欄、附表二「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之數額作為告訴人之申報薪資,而未依附表一「應負擔保險費」、附表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數額繳納勞工保險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僅繳納如附表一「原負擔保險費」、附表二「原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數額,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使諾帝克公司獲取減少支出如附表一「短繳保費」、附表二「短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保負擔額及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有(他卷第137至141頁,偵卷第11至13頁,偵續卷第53至55、179至180頁、易卷二第253至264頁)、證人李中平(他卷第155至159頁、易卷二第89至101頁)、林艷慧(他卷第177至181頁、易卷二第77至89頁)、張兆豪(他卷第299至305頁、易卷二第229至242頁)及杜翊暘(他卷第299至305頁、易卷二第243至264頁)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偵卷第101至123頁)、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異動查詢(他卷第47至48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他卷第49至52頁)、勞保局112年4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076270號、112年7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60206490號、113年4月19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078750號等函文(他卷第143、317頁,偵續卷第25至26頁)、勞工保險107年3月31日、110年1月22日加保申報表(他卷第319、323頁)、告訴人於諾帝克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短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偵續卷第27、29頁)、勞工局E化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1日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他卷第325至327頁)、勞動部112年4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8770號、112年5月1日保退二字第11260042851號裁處書(易卷一第55至67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二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接手管理諾帝克公司時,確實知悉告訴人勞保、勞退遭高薪低報,卻仍決意援用過去申報之薪資資料短繳勞保、勞退費用,而未依告訴人實際薪資,向勞保局申報調整:
㈠告訴人於偵查、本院中結證稱:我於7、8年前起在諾帝克公司擔任經理5年,我自一開始進公司,約107年左右,一直時常跟李中平反應我的薪水是4、5萬,但投保勞保的薪資卻是3萬6,300元,李中平說會跟股東開會討論、股東說公司剛開始資金不充足,等正常運作再按正規來做,但後面越拖越久,公司正常營運了都沒調整,李中平自諾帝克公司離職的前後,我也有跟被告及被告配偶即諾帝克公司董事林祐聖於110年間反應,且諾帝克公司自原本會計林艷慧離職後,就由被告代職,被告及林祐聖回應我說會調,被告也說會逐步調整,只是不會一次到位,但我不同意,一直到後來我說要提告,他們才調整到正常薪資等語(他卷第137至141頁、易卷二第254至265頁)。
㈡證人張兆豪於偵查、本院中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諾帝克公司,入職時我是跟李中平討論薪資,過半年我發現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一樣,便跟李中平反應,但李中平說不歸他管,只說陸續會調卻沒調整,110年底諾帝克公司的管理人李中平遭換掉前,被告是在新北歐公司處理會計業務,在李中平離職後,由被告及林祐聖接任經營,且林艷慧也離職了,被告便亦接手諾帝克公司的會計業務,我因此馬上跟被告及林祐聖反應高薪低報的事情,又因他們有問我對公司的建議,我就提及希望高薪低報回復正常,但被告沒有馬上調整我的投保薪資,是後來諾帝克公司才有將我的薪資做調整,而我也有聽過告訴人說要去反應投保薪資不正確的事,告訴人、杜翊暘跟我曾在林祐聖跟我們開會時提及此事,另我111年7月調到新北歐公司時有跟被告說投保薪資與實際薪水不一樣的事,被告沒什麼回應,之後我再問一次,被告才說要慢慢調,至112年7月的近幾個月有調成正確的等語(他卷第299至305頁、易卷二第230至242頁)。
㈢證人杜翊暘於偵查、本院中結證稱:我109年間在諾帝克公司任職,剛進去一個月領薪水後,我有跟告訴人、李中平反應勞保跟勞退遭高薪低報,告訴人就說這邊跟以前我、張兆豪及告訴人待過的同一個美系列飯店集團的模式一樣,告訴人自己也被高薪低報,我反應了好幾次,於109年10月21日調高投保薪資後,我還是有再跟告訴人、張兆豪講過此事,可能也有跟朋友或跟李中平在飯局上講到,而我於110年4月調到新北歐公司,當時被告是會計,每個月負責在LINE上發薪資明細表給我們,我一進去就跟被告反應高薪低報,但被告沒什麼回應,只問我說有這麼嚴重嗎,後面就沒下文等語(易卷二第248至253頁)。
㈣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互核均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自110年12月起開始接手經營諾帝克公司,接管諾帝克公司後,告訴人有反應過投保薪資問題,而我沒有幫告訴人重新申報薪資,對於110年12月後告訴人遭高薪低報之行為我承認犯罪等語(他卷第166、387至388頁、偵續卷第199至200頁),以及被告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1日陸續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告訴人薪資之處理過程(他卷第325至327頁),皆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張兆豪、杜翊暘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應均可採信。由上可知,告訴人、張兆豪及杜翊暘任職於諾帝克公司及新北歐公司時,其等勞保、勞退均有遭高薪低報之狀況,而被告乃諾帝克公司負責人,並於李中平及林艷慧離職後,接手經營諾帝克公司,另亦接管與諾帝克公司薪水發放有關之會計業務,又告訴人與張兆豪均於李中平自諾帝克公司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與林祐聖反應諾帝克公司之薪資問題,顯見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手諾帝克公司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之勞保、勞退申報薪資與實際薪資有所不符,然被告竟置之度外未立即調整,僅援用前手不實薪資資料,僅繳納如附表一「原負擔保險費」、附表二「原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數額,使諾帝克公司減少勞保、勞退費用之支出,足認被告確有為諾帝克公司不法利益而未據實申報告訴人薪資之詐欺得利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辯稱:我們被檢舉後我才知道要調整,而我說的接手後告訴人跟我反應薪資問題,是指告訴人來跟我談資遣費提離職時,才告訴我高薪低報的事情,我才知道此事,有錄音檔可證等語(易卷二第359頁)。惟查,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3日向勞保局檢舉諾帝克公司就其勞保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高薪低報乙情,有勞保局112年4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076270號函文可查(他卷第143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林祐聖間之錄音譯文(他卷第394至423頁),可知告訴人向被告談離職資遣費之時點為112年1月10日,前開等節均與被告所稱遭檢舉、談資遣費後才知高薪低報,而陸續於111年10月、11月間調整告訴人之薪資申報乙情,時序上顯有矛盾,自無可採。況被告倘確係遭告訴人檢舉後方知有高薪低報問題,如能一次調整到位應較能避免額外之裁罰或賠償,然被告係於111年10月6日、同年11月11日陸續申報調整告訴人之薪資,此情實反與告訴人、張兆豪上開證稱其等反應薪資問題後,被告回覆會逐步調整之處理模式較為相符,益徵被告確早已於接手管理諾帝克公司、告訴人向其反應薪資問題時,知悉告訴人之勞保、勞退遭高薪低報之情形。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只是投資者,不懂旅館業的經營、勞健保,告訴人遭高薪低報係由告訴人與李中平所決定,並由李中平、林艷慧所實施,被告只是疏忽沿用,李中平離職時還恐嚇表示要給被告及公司好看等語。然查:
㈠證人林艷慧固於偵查、本院中結證稱:我透過李中平的關係進入新北歐公司、諾帝克公司,我在諾帝克公司擔任會計、算是兼職,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告訴人在諾帝克公司任職的勞保投保事宜應該是我處理的,資料是根據李中平所述,李中平離職後就是維持原本的投保內容,我沒跟被告確認薪資問題,被告亦無指示過告訴人勞保部分等語(他卷第177至181頁、易卷二第79至89頁),然其亦稱:我在新北歐公司、諾帝克公司大概做一兩年,確切時間忘記了,算是幫忙性質,一週只去1、2小時,我已經不記得在諾帝克公司處理員工勞保的詳細時間,也想不起來李中平離職後有無人加退保、誰跟我指示勞保申報部分等語(他卷第177頁),且證人張兆豪證稱:在李中平離職後,林艷慧也離職,所以被告接任諾帝克公司的會計業務等語(易卷二第241頁),又依林艷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易卷二第193至205頁),可知林艷慧係於110年至111年間在諾帝克公司任職,惟所得分別為18萬元、10萬2,818元,可見林艷慧於111年間在諾帝克公司之工作時間或內容與110年間應有所不同,方有前開之所得差異,則林艷慧於110年底李中平離職、由被告接手經營諾帝克公司後,是否仍繼續承辦李中平指示之會計業務,並處理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告訴人勞保投保事宜,實非無疑,況其對於在諾帝克公司之任職期間及業務內容均無法具體陳明,則其上開證述,自難盡信。
㈡再李中平於110年11月23日即遭諾帝克公司董事會終止授權經營管理權,其後由被告接手管理諾帝克公司,此有諾帝克公司110年11月23日公告、110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他卷第121頁、偵續卷第117頁),且自前開議事錄亦可知,該次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該會議並決議終止授權李中平之管理權限,參以告訴人係向被告與林祐聖討論離職及資遣費,告訴人、張兆豪及杜翊暘亦係向被告與林祐聖反應高薪低報問題等節,可見被告具有實質管理諾帝克公司之權責,而非單純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則縱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薪資其中部分係由林艷慧協助處理,林艷慧應亦係在時任實際管理人即被告之指示下所為,而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過去遭高薪低報,卻未能即時自行或授權指示林艷慧修正調整申報告訴人之薪資,顯見其自係為諾帝克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並無礙上揭被告於接手諾帝克公司後,決意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勞保、勞退高薪低報資料之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告訴人歷年扣繳憑單影本(偵續卷第39至47頁)、被告與告訴人、林祐聖間之錄音譯文(他卷第394至423頁)、林祐聖與李中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5至126頁)及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易卷一第91至148頁),而證人李中平雖證稱:我自109年至110年間擔任諾帝克公司的經理,負責管理該公司,告訴人為諾帝克公司的股東之一,也算老闆,怎麼會有高薪低報的問題,告訴人沒有跟我反應過高薪低報,且告訴人的投保薪資也是告訴人所建議及同意的等語(他卷第155至159頁、易卷二第89至101頁)。惟前開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歷年在諾帝克公司之稅額扣繳紀錄,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10日與被告談及離職與資遣費問題,以及告訴人與李中平均知悉告訴人於諾帝克公司之薪資遭高薪低報等情,然前情均無法反證告訴人、張兆豪及杜翊暘即未於被告接管諾帝克公司後即時反應高薪低報之事實。且告訴人是否知悉或同意自身遭高薪低報、李中平是否於經營時高薪低報員工薪資及告訴人或李中平與被告有何經營糾紛,均與被告自身於接手管理諾帝克公司時,是否知悉告訴人遭高薪低報卻未覈實申報正確薪資之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㈣另證人林艷慧、李中平、張兆豪及杜翊暘均證稱被告於李中平離職前,即在新北歐公司擔任會計等語(他卷第155至159、177至181、299至305頁,易卷二第77至107、229至265頁),並有杜翊暘提出之被告傳送111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07頁)可查,益見被告於接手管理諾帝克公司前,即已於新北歐公司擔任會計,且長期負責新北歐公司之員工薪資相關業務,被告自應已對旅館業之薪資申報作業有相當程度之熟稔,況被告經告訴人、張兆豪及杜翊暘分別於110年間反應諾帝克公司或新北歐公司之薪資問題後,即應對高薪低報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則其自難以僅為投資人而對本案薪資申報之合法性諉為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出於減少諾帝克公司勞保、勞退費用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諾帝克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之勞保、勞退前已遭李中平高薪低報,竟仍於接手經營諾帝克公司後,援用前手資料而未據實申報修正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諾帝克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勞退費用,而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應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供述反覆,作為諾帝克公司實際管理人卻屢屢飾詞卸責,未能正視自身權責與行為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得做為量刑有利之因子(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二第367頁);又被告代表之諾帝克公司業與告訴人就勞退部分達成調解,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330元完畢,並就勞保與勞退部分分別經勞保局依法裁處8萬4,588元、5,000元在案(偵續卷第145至149頁、易卷一第55至63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二第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卷二第367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確屬不該,惟被告被告代表之諾帝克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勞保局依法裁罰在案,俱如前述,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賠償及罰鍰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使諾帝克公司得以減少勞保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之勞退金額,此部分雖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代表之諾帝克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勞保局依法裁罰在案,俱如前述,且其就勞退部分給付之調解金額、勞保及勞退遭裁罰之金額,均已顯逾被告短繳之金額,本院因認本案勞退部分與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而就勞保部分如仍對諾帝克公司予以沒收,有重複沒收之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勞保):
附表二(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