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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將告訴人李宜臻所有遺忘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卡、重大疾病卡、新臺幣1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霏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我在使用,當初是別人叫我去做權利車的人頭,我沒有來過臺北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所坦承,而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將其所有之錢包(内有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卡、重大疾病卡、新臺幣15000元)遺忘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確實於上開行為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及內容物?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17日17時許,一名朱小姐以連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詢問有沒有資金需求,我當時拒絕,但她還是派了一位自稱代書的陳姓男子到我家樓下要跟我解說貸款,陳代書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到我家樓下跟我碰面,我上車後他要跟我確認身分,我當下拿出身分證給他核對,他看完還給我,我就放入我的錢包再把錢包放進我的大背包裡面,他就跟我解說貸款内容,我覺得不符合我的需求我就拒絕了,我就下車離開了;後於我忘記哪天晚上陳代書又打電話。我找不到通話紀錄,他用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告訴我我的錢包整個掉在他的車上,我要求他返還給我,他說會給我但一直沒有拿給我等語,然經查閱告訴人所稱上開聯絡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申登人分為王秀絨、萊優事業有限公司、NGUYEN THI DANG,均非被告。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持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已有疑問。
 ㈢復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上開三門號確實曾為被告所申登,而分於114年12月3日、114年12月3日及113年2月23日所停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經本院依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因查詢時間距今已逾1年,而無相關資料,此有電話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卷內即乏證據可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實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另衡諸經驗法則,駕車之人非汽車所有權人亦所在多見,出具名義為人頭權利人之情形亦非罕見,則被告是否於本案行為時,確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與告訴人見面,並侵占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車輛之錢包,已非全然無疑。
 ㈣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以違法指認為例,除非審判中檢察官能證明證人(指認人)有獨立來源基礎,得認為對於被告係公正客觀而未受不當干擾或引導的指認,否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亦即指認人不得再於其後審判程序中再為相同之指認,蓋『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常會因而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唯有如此禁止,始能防範錯誤指證的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第1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吳俊霏照片,詢問告訴人代書是否為照片上之人?告訴人回答:是他沒錯等語;於第2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内照片(依筆錄記載,並未載明提示之照片)並詢問告訴人當時開BUC-7209號自小客車之人,是否為照片上之人?告訴人回答:是他沒錯。(後改稱)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等語;檢察官再提示卷内照片(依筆錄記載,並未載明提示之照片)是否為照片中之人?告訴人回答:沒錯就是他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證稱:已經忘記對方是否自稱為陳代書,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是一面之緣,所以我對那個人的長相不太確認,無法確認該代書是否就是被告。檢察官給我看照片的時候,我忘記是一個人,還是兩、三個。那個男生(按:指駕車之人)坐前座,我坐後座,他往後側身過來,他是理平頭,沒有戴眼鏡等語歷歷,則可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並非告訴人熟識之親友、或具顯著特徵、或曾長期近距接觸之人,而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供指認犯嫌之照片或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是以尚難僅憑提供單一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及反覆指認,而認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
 ㈥綜上,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縱使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為陳述及證述,亦僅屬同一證人為2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況且,卷內尚乏證據足認於本案行為時,駕車之人確實為被告,自難僅憑被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及本件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認,逕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錢包之行為。
五、綜而論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縱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認,然僅有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認可憑,而卷內亦無其他足資具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確實為本案行為人。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侵占遺忘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