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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水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即錄安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錄安公司)。被告自錄安公司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自錄安公司處,以不詳方式,竊取錄安公司所有之行車監視系統(序號為S/N:00000000000號)1台(下稱本案系統),得手後將本案行車監視系統安裝在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頁、第63至69頁)、告訴人鄭安鈞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23至27頁、第63至69頁)、證人黃俊諺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65至66、69頁),本案車輛安裝本案系統之照片4張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出廠證明書1份、本案系統影像畫面截圖1張、被告嗣後改安裝於本案車輛之行車監視系統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至12頁)、本案車輛安裝本案系統檔案1份、告訴人與創奕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字卷第57頁)、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奕電巴出廠證明、錄安出廠證明各1份、本案系統品號、網路用唯一碼照片1張(他字卷101至105頁)、被告於錄安公司之勞保加退保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6至7頁)、錄安科技有限公司、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3頁,他字卷第11頁)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犯行,辯稱:錄安公司對出貨幾台、版本、序號都不清楚,甚至中間工程師有去更換也不會告知,直接用車上的機器做對換,我們業務無法瞭解是否已經更換,所以從出貨單只會看到一個版本。出貨跟我離職期間,錄安完全沒有任何遺失的紀錄,或跟我要求賠償遺失,告訴人的陳述是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水昌於111年8月1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錄安公司。被告自錄安公司離職後,於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曾將本案系統1台,安裝在創奕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上等情。此有告訴人鄭安鈞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23至27頁、第63至69頁)、證人黃俊諺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65至66、69頁),本案車輛安裝本案系統之照片4張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出廠證明書1份、本案系統影像畫面截圖1張、被告嗣後改安裝於本案車輛之行車監視系統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至12頁)、本案車輛安裝本案系統、本案系統、告訴人與創奕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字卷第57頁)、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奕電巴出廠證明、錄安出廠證明各1份、本案系統品號、網路用唯一碼照片1張(他字卷101至105頁)、被告於錄安公司之勞保加退保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6至7頁)、錄安公司、創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3頁,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行為人就他人持有之動產,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違反持有人之意思加以竊取。是以,該物於行為時確處於被害人之持有或支配下,且係遭行為人違反其意思而取走,均屬成立竊盜罪之必要要件。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被告在錄安公司是負責業務,不會碰到商品,除非要幫忙公司拿替換的機器給客戶,才會接觸到商品,他會接觸到沒有壞掉或已經維修好的商品,而被告原本就負責創奕公司的業務,創奕公司跟錄安公司的訂單是單筆,本件是因為創奕公司打電話給錄安公司詢問貨為何未出才發現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告訴代表人鄭安鈞於偵查中結稱:創奕公司原本為錄安公司既有客戶,被告離職後,確曾與錄安公司約定,得持續與部分既有客戶洽談業務,但相關交易須透過錄安公司出貨與收款,再由錄安公司分潤予被告。然而,本案涉及之創奕公司訂單,並非依上述分潤模式進行,錄安公司對該筆交易事前並不知情,係創奕公司突然傳訊詢問錄安公司同仁,當日是否由錄安公司前往進行拖車安裝作業,我方始知有異,且當日為週六,錄安公司並未安排施工。其後於週一錄安公司人員依原定行程進場時,發現本案車輛上已裝有行車監視系統主機,且該設備為錄安公司所有。錄安公司一向由公司統一出貨並負責安裝,並無由他人於未經我方同意情形下自行安裝錄安公司設備之情形,我方認為該設備係遭被告取走並使用。行車監視系統均設有序號,原則上可透過序號追查設備之來源與流向,惟本案具體設備原先所在位置,尚需進一步查證後再行陳報。依錄安公司設備之設計,本案所涉拖車之接頭型式,並無法直接拆卸後另行測試使用,通常須經改裝始得運作,與被告所稱情形不符。另依系統內影像紀錄顯示,於113年8月已有拍攝紀錄,時間點與被告接觸該設備之情形相符,而我錄安公司於109年後之主機設備,其時間設定原則上不致發生重大偏差,我亦將請廠商提出相關說明以資佐證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證人黃俊諺即被告於錄安公司之主管於偵查中證稱:我為錄安公司之顧問,曾擔任被告之主管,告訴代表人則為我老闆。被告離職時,雙方基於好聚好散之考量,曾約定由被告持續與部分既有客戶接洽業務,惟相關交易須透過公司進行銷售與出貨,由公司收款後再發放獎金予被告,創奕公司即為當時約定之客戶之一。於錄安公司接獲施工通知前,創奕公司即曾主動聯繫我方,表示希望更換聯絡窗口,因公司人力有限,當時由我暫時負責與其接洽。其後創奕公司通知我方進場施工時,我方始察覺有該筆訂單存在,然該訂單並非向我公司下單,但該車輛上所安裝之設備卻屬我公司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
(三)查告訴代理人、告訴代表人及證人黃俊諺之上開證述所能證明者,至多僅及於本案系統最終出現在創奕公司車輛上,且該筆交易未經錄安公司同意或知悉,尚難據此直接推論本案系統係被告自錄安公司竊取而來。又依告訴代表人所述,雖稱本案系統屬錄安公司所有,並表示該類設備設有序號原則上可追查來源與流向,然告訴人迄今未提出足以證明該序號設備保管狀態、流向及何時遺失之相關紀錄供本院審酌。則關於本案系統於案發前究係存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何時最後確認仍在公司掌控之下,均未見有具體資料可資佐證,卷內復無任何庫存盤點紀錄、遺失通報或其他內部管理資料,足以證明該設備曾處於錄安公司之現實支配下並發生短少或遺失情形,則本案系統是否確係被告自錄安公司取走而流出,已非無疑。
(四)再者,告訴人雖強調公司設備均由統一出貨並由公司指定之人負責安裝,並無他人未經同意自行安裝之情形,然此僅屬公司一般作業慣例之說明,並非針對本案系統具體流向之直接證明。況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雖主要負責業務,惟於客戶更換機器時仍可能接觸未損壞或已維修完成之設備,顯示被告並非全無接觸設備之機會;復觀卷內並未提出完整之序號管理資料、出貨紀錄或設備流向紀錄,尚難排除設備經由內部流轉、替換或其他管理疏漏而流出之可能。公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加以排除,則本案系統之來源仍存多種合理可能,自難僅以本案系統出現在創奕公司車輛上之結果,即推認係被告竊取所得。至創奕公司回函表示未曾向錄安公司購買本案系統一節,此有創奕公司115年3月10日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67頁),且創奕公司向錄安公司採購之品項限於電動巴士之車輛監視系統之無網路版本,此有創奕公司115年3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1頁)。創奕公司向錄安公司採購之品項既與本案系統無涉,足見本案系統並非經由創奕公司向錄安公司正常採購流程取得,然此僅能證明交易途徑異常,尚不足以逕認該設備係由被告竊取而來,且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31日離職,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之何時以何方式竊取本案系統;又告訴代表人另就設備接頭型式、主機時間設定及影像紀錄所為之說明,至多僅能用以質疑被告辯解之可信性,惟被告之辯解縱不足採信,仍不得據此反向推認其有犯罪事實,仍應由公訴人就犯罪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尚難以此補強竊盜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系統於被告離職後仍處於錄安公司之持有或支配狀態,亦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該公司之意思而加以取走。
(五)綜上,尚難僅憑本案系統出現在被告業務往來之客戶處,並由被告安裝,即推認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如被訴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