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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同偉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同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同偉於民國110年3月起任職於富翊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富翊公司)之電話行銷專員,負責向客戶推銷富翊公司所仲介之貸款方案及後續送件業務。呂同偉明知其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向客戶收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何全進等13人佯稱收取服務費、手續費、代收貸款期付金等事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呂同偉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呂同偉,呂同偉則將該等款項用以填補個人財務缺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同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9、114至126、255頁),並有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全進等13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貸款相關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玉舜與富翊公司負責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31、37至73、91至347、385至499、509至510、589至617、627至653頁,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9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就附表編號2、5、10、12部分,被告各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行為。至附表編號9部分,被害人許家慶雖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374元,惟參諸被告要求被害人許家慶匯款之金額為54,374元(見他卷第285頁),堪認被告係施用單一詐術行為,而僅係被害人許家慶分次匯款,故無接續犯之適用。
 2.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金錢,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8、11、12、1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21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8、11、12、1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準此,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被害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案如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其餘部分(即編號2至7、9至10)之詐欺金額共計727,231元(計算式:37,000+35,000+30,000+30,400+30,000+5,000+40,000+25,000+30,000+17,600+50,000+16,500+23,469+135,603+6,180+30,000+20,434+50,000+4,374+100,000+10,671=727,231),均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同偉於上開任職富翊公司(即本件告訴人)期間,明知應積極推銷並介紹公司貸款商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不得自行收取客戶繳納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富翊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利用擔任電話行銷專員之機會,以前述理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全進等13人付款,使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或現金交付呂同偉,經呂同偉挪為私用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富翊公司減少應獲有之商業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本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意旨雖謂: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服務費及代墊費,理應直接交付予富翊公司,亦即被告應請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至富翊公司銀行帳戶內,但被告卻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內,導致富翊公司未取得本屬於富翊公司之財產,被告顯係違背其任務致富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而就所謂「服務費」或「代墊費」,其具體金額、計算方式或代墊項目,均未見富翊公司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甚至連被害人與富翊公司簽訂有關貸款仲介或代辦之書面契約亦付之闕如。是故,本院實難僅憑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等件,遽認有何「被告應收取並繳回公司之服務費或代墊費」存在,遑論富翊公司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更何況,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業經認定如前。倘若富翊公司持續主張被告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公司,則富翊公司相關人員不無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能,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應按期清償之貸款,實際上應由被害人直接匯款予貸與人(即合迪、和潤等公司),被告竟要求被害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應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疑。而富翊公司與貸與人之間具有商業合作關係,被告不法行為非僅造成貸與人財產上之損害,更會損及富翊公司之商譽及信譽,因被告乃富翊公司聘僱之員工,自有可能會遭拒有合作關係之貸與人及不特定客戶質疑富翊公司之營業信用,恐造成貸與人向告訴人終止合作契約,以及流失客戶等情形云云。惟觀所謂「商譽」或「營業信用」為社會群眾對公司之印象與外在評價,本質上為人格權而非刑法背信罪所欲規範保護之財產上之利益,難認屬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影響商譽之因素多端,更無從計算其損害之數額,實難將商譽本身之評價,估算財產損失之數額,亦難認被告所為,已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
五、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l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同偉於上開任職富翊公司期間,明知應積極推銷並介紹公司貸款商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不得自行收取客戶繳納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富翊公司利益,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利用擔任電話行銷專員之機會,向被害人施建吉先後佯稱會代施建吉繳納貸款,並提供呂同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施建吉匯款,使施建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匯款6,38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經呂同偉挪為私用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富翊公司減少應獲有之商業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被害人施建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要求施建吉匯款6,38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應是和潤公司的帳戶,被告並無台新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訊予施建吉稱「000-00000000000000差額6387」,嗣施建吉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6,38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5至89頁)。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使用之虛擬帳號,係用以提供客戶之繳款帳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3087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0頁)。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已有誤會。
(二)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認定被告有著手向施建吉施用詐術或違背富翊公司任務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背信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施建吉(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然而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何全進
110年11月9日
13時37分
4萬元
呂同偉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同偉之中信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矯井霖

111年5月13日
17時46分
3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
0時42分
3萬5,000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9時26分
3萬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112年1月13日
16時40分
3萬400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112年4月25日
15時53分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同偉之玉山銀帳戶)
112年4月25日
15時53分
5,000元
呂同偉之玉山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7時9分
4萬元
呂同偉之玉山銀帳戶
112年6月7日
19時10分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同偉之國泰世華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麗華
111年6月24日
21時26分
3萬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柯心美
111年7月6日
22時4分
1萬7,600元
呂同偉之中信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崴宇工程行李偉榮

111年5月6日
11時16分
5萬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111年5月6日
11時18分
1萬6,500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
16時21分
2萬3,469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111年8月29日
13時21分
13萬5,603元
呂同偉之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7分
6,180元
呂同偉之玉山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鄧正梁
111年11月10日
17時8分
3萬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泓仁
111年12月14日
1時2分
2萬434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育舜

113年3月1日
1萬3,700元
現金交付呂同偉
111年3月25日
2萬9,540元
現金交付呂同偉
111年3月31日
1萬900元
現金交付呂同偉(起訴書誤植為匯款至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家慶

112年3月29日
15時15分
5萬元
呂同偉之中信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
15時17分
4,374元
呂同偉之中信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聖宏

112年3月30日
17時15分
10萬元
呂同偉之中信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
17時15分
1萬671元
呂同偉之中信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玟瑛
112年5月12日
15時29分
3萬5,000元
呂同偉之第一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康元亭

112年5月30日
14時51分
3萬元
呂同偉之國泰世華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
14時53分
3萬元
呂同偉之國泰世華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7時48分
1萬2,900元
呂同偉之中信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
14時51分
2萬1,000元
呂同偉之中信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游蕙瑛
112年6月28日
18時21分
1萬9,224元
呂同偉之中信銀帳戶
罪名及
宣告刑
呂同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