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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僊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宇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六度空間臺北-Lazertreks」參加鐳射射擊生存遊戲時,本應注意館內有「禁止奔跑 小心斷鼻梁 斷牙齒撞傷流血」等警告標語,並應遵守其於遊戲進行前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本館內嚴禁奔跑、碰撞、爬行、坐下、躺下、跪下、攀爬牆、攀爬墻面及道具或任何肢體接等危險動作及行為」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遊戲過程中,手持鐳射槍奔跑衝撞時,不慎戳破告訴人蔡豐名之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下眼瞼多處撕裂傷(0.4*0.2*0.2公分,3*0.5*0.3公分)併上眼瞼板部分破裂、左側上下眼瞼疤痕形成及角膜刮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本院易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