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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在案,並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4月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僅稱「因不服此判決所提上述(按:應為「訴」)/理由候(按:應為「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