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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紀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口處,因故與黃子萁、林俊廷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子萁之臉、頭部,復徒手推倒林俊廷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黃子萁受有上唇擦傷及左頸紅腫等傷害,黃子萁所戴手牌因而破損而不堪使用,本案機車倒地後車身亦受有多處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黃子萁、林俊廷。
二、案經黃子萁、林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紀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28、29、82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機車受損估價單之證據能力:
 ㈠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定有明文。
 ㈡本案機車受損後之祥義估價單影本1份(乙2卷第25頁),係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維修車輛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以一輛車原地倒下應不會是這樣的損傷為由,爭執該估價單係違法取得,惟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就估價單上記載之品項是否確實有維修之必要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有所爭執,即對於估價單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部分:
  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口處,因故與告訴人黃子萁、林俊廷2人(以下逕稱其名)發生糾紛。黃子萁受有上唇擦傷及左頸紅腫等傷害,而黃子萁所戴手牌破損,本案機車倒地後有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甲卷第30頁),核與黃子萁、林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甲卷第43至48頁、乙1卷第25至28、47至49頁、乙2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黃子萁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案機車毀損照片5張、手牌毀損照片1張、估價單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乙1卷第37至39、57至60頁、乙2卷第25、27頁),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毀損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我是四海幫的,要找人處理他們的話。動手打人的起因是因為2位告訴人對我1位女性友人騷擾、近乎撿屍行為,我為了保護女性友人才有推擠、拉扯動作,誰先出手我沒印象,我當時很醉了,沒有印象我有徒手毆打黃子萁之臉、頭部,我印象中有推擠,但他傷勢如何而來我沒印象,黃子萁所戴手牌有因此破損的事我也沒印象,也沒印象有推倒本案機車云云。從而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徒手毆打黃子萁臉部、頭部及毀損其手牌?黃子萁所受的傷勢及手牌毀損是否與被告所為有關?㈡被告有無徒手推倒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受損是否與被告所為有關?
三、經查:
 ㈠被告有徒手毆打黃子萁臉部、頭部及拉扯手牌,致黃子萁受傷及手牌毀損: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1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下稱甲)攙扶1名長髮之人(下稱乙)沿停有機車之停車格往畫面右方走,斯時1名頭戴安全帽之人(下稱丙),坐在1台頭燈亮著的機車上,正自機車停車格內往其後方車道移動,1名穿深色短袖上衣之人(下稱丁)站在丙所騎車旁邊。甲與乙走至丙所騎乘車輛後方時,丁往甲與乙走去,丙下車,觀望甲、乙、丙。畫面顯示時間02:22:01時,甲以右手揮打丁頭頸部,甲與乙身體晃動,丙之機車倒地,丙往甲走去,右手伸向甲,甲、丁朝其後方倒地等情(甲卷第51至53頁),是丙當時係處於移動牽車狀態,而甲、乙朝丙所騎乘之機車靠近後,甲即出手揮打丁之頭、頸部,丙之機車因此倒地。
 2.黃子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下班,要去牽機車時,被告經過,我對他說我們要離開了,小心一點不要被排氣管燙到,被告前面有1個女生,他們是一起的,被告聽到後,就開始回一些髒話、三小、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是四海幫、我是兄弟等語,就揮拳打我臉正面1拳、推我,我就把他壓在地上。因此我的上唇擦傷,左頸部紅腫。手牌在他打我、推我的時候就扯掉了等語(乙2卷第15至17頁);林俊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黃子萁牽機車怕被告燙到,請他往旁邊或小心,就發生口角,詳細內容有點忘記,被告有揮拳打在黃子萁臉、脖子處,這是我親眼看到,我當時就在旁邊,法院勘驗影片裡的甲就是被告、戴安全帽的丙是我、丁是黃子萁,我不知道乙是誰,發生衝突之後警察有到場,所以請我們回去立案作筆錄等語(甲卷第43至48頁、乙2卷第16頁),黃子萁、林俊廷所述與本院上述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經黃子萁告知注意排氣管及安全後,而動手攻擊黃子萁,被告稱有騷擾、近乎撿屍等情,難認可採。
 3.被告雖稱:我不是甲,我記得我當天不是穿那顏色的衣服,且以監視器畫面來看,所有人都不能看得出誰是誰云云(甲卷第42、85頁)。惟被告亦自承:當時狀況是女性友人事後跟我講的,我的女性友人那時也是喝的蠻醉的,是告訴人他們2位過去搭訕,想要把她帶走。我想衝突應該是這樣產生的。當天晚上我們4人都有被警察帶到派出所去,我拒絕夜間受訊,所以警察另外通知我其他時間作筆錄等語(甲卷第86至89頁),縱然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判斷影中人正面樣貌,然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與黃子萁、林俊廷間於案發當時並未發生糾紛,何以員警須將被告及黃子萁、林俊廷一併帶至派出所釐清案情?況且,黃子萁與林俊廷於112年12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後即分別製作警詢筆錄,並表示欲提出傷害、毀損、恐嚇之告訴,且具體指明警方通知到所之男子即其欲提出告訴之人等情(甲卷第47頁、乙1卷第25、26、47頁),在在可證被告係與黃子萁、林俊廷間有肢體衝突之人,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徒手推倒本案機車,而導致本案機車受損:
 1.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揮打黃子萁後,尚有晃動身體之舉,本案機車亦因此倒地等情,業如前述,故如無被告之出拳、晃動行為,本案機車並不會倒地受損,且本案機車亦非被告在出手攻擊黃子萁之同時,順手一併揮倒之情。
 2.林俊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機車是往左邊倒,所以左邊側邊有刮傷,右邊沒有刮傷,受損的是機車的左半邊,飛旋踏板就是後座乘客腳踩的地方、傳動蓋是機車引擎上面的蓋子、空濾蓋就是傳動蓋的上面、左前後照鏡,左前車殼破掉,其他都刮傷等語(甲卷第44頁、乙2卷第17頁),而估價單所列之維修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述之受損情形相符(乙2卷第25頁),足認本案機車確實有因被告所為而倒地受損之事實。
 3.至被告辯稱:當時林俊廷坐在機車上,機車怎麼會倒云云(甲卷第48頁)。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可見林俊廷原先係坐於本案機車上,在被告與其女性友人走近時,黃子萁即往被告方向走去,而林俊廷亦下車看向被告、黃子萁,是本案機車倒地時,林俊廷並未坐在機車上,被告避重就輕之辯解,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述傷害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對黃子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對所犯黃子萁傷害罪及對林俊廷所犯之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黃子萁、林俊廷素不相識,僅因不滿黃子萁、林俊廷於路旁向其告誡注意機車排氣管,片面誤以為係欲對其同行女性友人行不軌之事,竟徒手訴諸肢體暴力,造成黃子萁受有前述傷勢及導致黃子萁、林俊廷之手牌、機車毀損,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未與黃子萁、林俊廷商議和解事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90、91頁),復考量黃子萁所受傷勢程度、黃子其與林俊廷物品受損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故與黃子萁、林俊廷發生糾紛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子萁、林俊廷恫稱:「我是四海幫,要找人處理你們」等語,黃子萁、林俊廷均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黃子萁、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四海幫的,要找人處理他們的話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要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利害既屬相反,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告訴人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告訴人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作為其他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告訴人間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黃子萁、林俊廷雖均證稱:被告有對我們說他是四海幫的人,會找人處理我們2個,是在口角時說的,動手之前說的,警察到場還有一直在講,警察也有聽到等語(甲卷第45頁、乙2卷第17頁),其等證述固屬明確。然黃子萁、林俊廷均為本案之告訴人,被告否認有為上開恫嚇用語,則被告是否確有稱「我是四海幫,要找人處理你們」等語之舉,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始得加以認定。
三、本院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僅有畫面、無聲音(甲卷第51至53頁),而林俊廷、黃子萁雖稱員警到場時,被告仍一直講,密錄器應該有等語,惟卷內並無密錄器影像、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可憑,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未記載員警是否聽聞被告有恐嚇之言語等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要旨,需先有其中1名告訴人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作為其他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不能逕以黃子萁、林俊廷2名告訴人間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2位告訴人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恐嚇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被訴恐嚇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5號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7號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
乙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