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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莊旻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邱璿璁(原名陳冠志)



            彭守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勳、被告莊旻婷、陳靖雅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同班同學;被告莊旻婷與被告邱璿聰(原名陳冠志)為夫妻;被告彭守靂與陳靖雅則為男女朋友。被告李承勳因不滿被告莊旻婷及陳靖雅藉故將其踢出通訊軟體LINE班級群組,乃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1時37分許,在上開大學側門,趁下課後攔堵及理論,被告邱璿聰因接獲被告莊旻婷訊息告知在學校與被告李承勳發生爭執,遂到場協助,被告彭守靂則本即每日均固定到校接送陳靖雅乃在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李承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勒住被告邱璿聰脖子,被告邱璿聰因而失去重心膝蓋著地跪下,被告邱璿聰、被告莊旻婷、被告彭守靂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旻婷以手腳捶打及踢踹方式毆打被告李承勳,被告彭守靂則拉扯被告李承勳頭髮,將其拉倒後,與被告邱璿聰一起對其拳打腳踢,並將其壓制在地,被告李承勳起身後,被告邱璿聰、被告彭守靂復各打被告李承勳1巴掌後,共同推擠、拉扯被告李承勳,其後被告邱璿聰與被告李承勳互相拉扯、推擠,被告邱璿聰再次出拳攻擊被告李承勳頭部及上半身,致被告李承勳受有左臉瘀傷、左頸瘀傷、左肩壓痛、左胸壓痛、左上臂腹側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背側壓痛、右膝壓痛、左腳踝外側壓痛、頭部挫傷、右側西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邱璿聰則受有頸部、右手及右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邱璿璁撤回對被告李承勳之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李承勳撤回對被告莊旻婷、被告邱璿璁、被告彭守靂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