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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78、40151、4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正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孫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案發時間我在哪;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等語(易字卷第73至76頁)。辯護人辯護稱: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均未目擊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亦有疑慮;IKEA店內失竊物品眾多,體積龐大,徒手攜出如此大量物品顯不合常理等語(易字卷第43至48、85、371頁)。惟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於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嘉勵、賴榮豐、告訴代理人黃佩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損失物品清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一名灰白短髮,身穿黑色長褲,揹著細背袋黑色後背包之男子(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自首都客運公車(車號:000-0000)下車,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與紹興南街路口,而A男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為淺藍色,車頭有購物籃(偵42197卷第35頁);復比對告訴人翁嘉勵失竊之腳踏車照片(偵42197卷第53頁),A男騎乘之腳踏車與告訴人翁嘉勵失竊之腳踏車特徵相同,堪認A男即為竊取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所示腳踏車之人。再勾稽A男搭乘首都客運公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及刷卡紀錄,A男刷卡使用之敬老卡內碼為000000000號(偵42197卷第39至43頁),而該敬老卡實際持有人即為被告,此有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被告敬老卡影本在卷可稽(偵42197卷第45頁、偵40151卷第1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1日函記載:該敬老卡未申報遺失過等語(易字卷第55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8月8日函記載:該敬老卡影本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提出等語(易字卷第51頁),已可排除他人冒用該敬老卡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即係A男無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腳踏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2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戴帽子、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腰上有護腰器具及腰包之男子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前行人道,走至一輛黃色腳踏車旁,彎腰開鎖後,將該腳踏車騎走,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刷卡搭乘大都會公車(車號000-00)離開,該男子之髮型、身形、特徵與A男即被告相同,該腳踏車特徵與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腳踏車相符,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編號2「竊取物品」所示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偵40151卷第15、21至30頁、易字卷第79至85、97至114頁),又該男子搭乘公車時使用之敬老卡為被告所有,此有大都會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偵40151卷第31頁)、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被告敬老卡影本在卷可稽(偵42197卷第45頁、偵40151卷第19頁),足認被告被告即為竊取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腳踏車之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㈣附表編號3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3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一名戴帽子(帽子上有一副太陽眼鏡)、戴深色口罩、身穿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腰上有護腰器具及腰包、胸前掛著卡套之男子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進入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店,另可見該男子於IKEA商場內部時,背上揹著一個細背袋黑色後背包,接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商品後塞入該後背包及襯衫下擺內,該男子離開IKEA商場時,則揹著粗肩帶方形黑色後背包、右手拖著簡易型推車,並於商場外人行道旁,騎乘一台前方有購物籃之腳踏車離開,該腳踏車特徵與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腳踏車特徵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翁嘉勵失竊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偵42197卷第53頁、易字卷第79至85、97至114頁),再比對該男子臉部特徵、身形、所配戴之太陽眼鏡、腰上之護腰器具及腰包、攜帶之簡易型推車,均與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至中崙派出所時5相同(偵37378卷第25至26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即為竊取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商品之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竊取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行竊時身揹細背袋黑色後背包,將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商品塞入該後背包及襯衫下擺內,並揹著粗肩帶方形黑色後背包、拖著簡易型推車離開IKEA商場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係徒手攜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背離本案事證,毫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接續竊取「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稱:這是敲詐的嫌疑等語(易字卷第371頁),透過辯護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並非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易字卷第368頁),未曾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表達絲毫歉意或進行補償,對其惡行推諉卸責、飾詞狡賴,毫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竊取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3
翁嘉勵
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fuller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賴榮豐
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邊工地前人行道
GUSTO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5萬元)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
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
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總計價值共4,753元)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