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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茂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10、11036、16028、21791、2409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219、229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逢茂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參與人」欄、附件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參與人」欄,均刪除「周皇杉」(同案被告周皇杉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2「參與人」欄、附件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2「參與人」欄,均刪除「陳大軍」(同案被告陳大軍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無罪確定)。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參與人」欄、附件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6、8「參與人」欄,均刪除「李良駿」(同案被告李良駿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無罪確定)。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逢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2「論罪」欄所示之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3「論罪」欄所示之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4至30「論罪」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0所為,致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1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竊佔停車位、攤位,更於竊佔期間內,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為強制、恐嚇、傷害、毀損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身體、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周光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出租93號停車位,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出租39號停車位,以每月5,300元之價格出租40號停車位,以每月各2,000元之價格出租83號及84號停車位,另以110萬元之價格出售18號停車位(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9「使用執照停車位編號」欄及「備註」欄所載),且被告自承其出租期間約2個月(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此部分收取之款項共計114萬4,600元【計算式:(8,000元+5,000元+5,300元+2,000+2,000)×2+110萬元=114萬4,600元】;又被告收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40萬元款項,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示之29萬9,000元款項,共計184萬3,600元(114萬4,600元+40萬元+29萬9,000元=184萬3,6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球棒1支、停車場收費記帳單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前開物品均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9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當選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大樓,所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為臺北市市場處所有,範圍包括臺北市○○區○○街00○00號、○○街00巷00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竟覬覦○○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及大樓周邊「○○街觀光夜市」擺攤利益,與同案被告周皇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竊佔告訴人劉苑香於102年7月4日,向案外人許日旭購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停車位編號29、30、31、32號等4停車位,再租賃他人謀利,妨害告訴人劉苑香行使其停車權利,並由被告僱用同案被告周皇杉假藉收取「清潔費」之名義,按月向該等承租人收取租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苑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惟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竊佔等犯行之被害人及其遭竊佔之停車位地點,核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之竊佔等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黃碧玉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陳君慧」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林吳麗華」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洪農」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徐迺煥」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件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黃碧貞」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黃碧蓉、黃碧晴、黃碧貞」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黃清福」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陳逢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吳藏」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吳陳秋月」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鄭三期、鄭佩真」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陳逢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於102年1月至10月間劃設攤位、收取租金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竊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對被告同時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陳逢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陳逢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陳逢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逢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陳逢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陳逢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陳逢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林吳麗華」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陳逢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邱秉鈞」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邱秉鈞」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同年月28日,以同一方式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陳逢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邱秉鈞、高秋香」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陳逢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逢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自102年8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至同年9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至同年9月6日凌晨0時10分間,多次恫嚇被害人黃自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陳逢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於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陳逢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1於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清能、陳長興、張志龍、少年陳○濂、黃○業、張○軒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陳○濂、黃○業、張○軒共同實施傷害犯行,惟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少年陳○濂、黃○業、張○軒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陳逢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陳逢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逢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甫、周皇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逢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甫、周皇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逢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710號
                  102年度偵字第11036號
                  102年度偵字第16028號
                  102年度偵字第21791號
                  102年度偵字第24095號
  被   告 陳逢茂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珮琪律師(嗣已解任)
        張晉豪律師
        張耕豪律師
        許富雄律師(嗣已解任)
  被   告 周皇杉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陳大軍





        周光甫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李良駿



        陳信良




        鄭定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大軍及鄭定雄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陳逢茂於102年1月17日,當選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以下簡稱○○大樓,所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為臺北市市場處所有,範圍包括臺北市○○區○○街00○00號、○○街00巷00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竟覬覦○○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及大樓周邊「○○街觀光夜市」擺攤利益,假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下列行為:
(一)竊佔○○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車位部分
  1、陳逢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位均係登記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經拍賣程序,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權利至上開停車位停放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年1月起,將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占為己有,並將原車位號碼竄改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再對外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出租或出售予他人牟利,並假藉與法院公告不符之不點交理由,強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不能進入上址停車場,妨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其停車之權利。
  2、陳逢茂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欲行使其停車之權利,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與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二)竊佔○○大樓周邊道路擺放攤位部分
  1、陳逢茂於當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明知李良駿(前係○○公司經理)並非社區住戶,仍假藉住戶○○有限公司代表名義指派李良駿擔任副主任委員,用以主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其明知○○大樓所在土地係臺北市市場處所有,且明知附表三所示攤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規劃並輔導店家及攤販籌組社團法人負責整合推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11月1日核准成立「臺北市○○街觀光夜市發展促進會」,會員僅需依據臺北市政府所頒規範即可合法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年1月起,在○○大樓週遭劃設攤位,假藉「清潔費」之名義每月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取租金(至102年8月止,收取59萬8000元,並將其中29萬9000元納為己用,其他則部分支付周光甫、周皇杉每月共計5萬元之薪資)。又其明知主任委員係受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收取費用及支出程序,需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核章始謂合法程序審核報銷,竟自102年1月至8月間,○○大樓之收支及月報程序均未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支用,迴避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以掩飾其上開竊佔之收支流向,致生損害於○○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2、陳逢茂於上開竊佔期間,為排除他人使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參與人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妨害被害人行使其等擺攤之權利、並有恐嚇、毀損、傷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事實。
三、案經吳藏、陳君慧、徐迺煥、林吳麗華、白木貴、洪農、楊王劉雅兒、吳陳秋月、黃碧真、黃碧蓉、黃碧琴、鄭三期、鄭佩真、黃清福、劉苑香、張松雄、賴雅維、邱秉鈞、潘柏全、黃自強、黃珮萩、楊王劉雅兒、林樹賢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二、
(一)、1之事實
⑴被告陳逢茂、周皇杉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吳麗華、洪農、徐迺煥、陳君慧、吳藏、林樹賢、黃碧貞、鄭佩真、張松雄、白木貴、吳陳秋月之指訴
⑶證人林沛澄、沈進添、周鴛鴦、洪淑娟、黃清福、張唐榮、張方宜、陳永欽、張松雄、何英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沈海樹、李良駿之供述
⑷告訴人白木貴所提出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大樓收據、○○公司與告訴人陳君慧、林吳麗華、黃碧蓉、黃碧貞、黃碧琴、鄭佩貞、鄭三期、吳藏、吳陳秋月、洪農及徐迺煥之不動產同意點交書、告訴人陳君慧與李德俊之協議書、告訴人張松雄之車位證明書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8日北院木98司執申字第62295號函附之公告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26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號函附之公告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30日北院木司執進字第92842號函附之公告事項
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及其事實乙、二、(六)、2及3所載)90年度自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及其理由三所載)、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及所附載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231247000號函
⑺上址停車場原始竣工圖及車位編號及被告陳逢茂嗣後竄改編號之示意圖、告訴人吳藏、林樹賢之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吳藏、徐迺煥之點交車位證明書及車位證明書
⑻徐迺煥、鍾建忠與被告陳逢茂、周皇杉對話之錄音譯文、洪俊明(即洪農之子)與被告陳逢茂對話之錄音譯文、黃碧蓉與被告陳逢茂對話之錄音譯文、林吳麗華與被告陳逢茂之錄音譯文
⑼現場車位及停車場收費照片
⑽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2
犯罪事實欄二、
(一)、2之事實
⑴被告陳逢茂、周皇杉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君慧、張松雄、林吳麗華、洪農、徐迺煥、黃碧蓉、黃碧晴、黃碧貞、吳藏、吳陳秋月、鄭三期、鄭佩真、林樹賢之指訴
⑶證人何英壢、黃清福、林沛澄之證述
⑷徐迺煥、鍾建忠與被告陳逢茂、周皇杉對話之錄音譯文、洪俊明(即洪農之子)與被告陳逢茂對話之錄音譯文、黃碧蓉與被告陳逢茂對話之錄音譯文、林吳麗華與被告陳逢茂之錄音譯文
 3
犯罪事實欄二、
(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逢茂、李良駿、周光甫、陳大軍、周皇杉、陳信良、鄭定雄之供述
⑵告訴人潘柏全、林吳麗華、洪農、吳藏、賴雅維、廖峻皇、邱秉鈞、吳陳秋月、陳君慧、徐煜焱、林秋娥、黃珮萩之指訴
⑶同案被告陳奎瑜、林文祥、林建銘、陳威銘、周哲善、林福鐘、劉淼華之供述
⑷證人洪淑娟、徐迺煥、鄭榮枝、黃清福、蘇昆城、沈欣蘋、賴雅維、黃張玉品、吳義忠、何英壢、鄭司偉、徐煜焱、證人黃○業、張○軒、高秋香、陳○濂、林宗賦、李志剛之證述
⑸102年3月25日、26日、30日、8月27日、9月5日、6日24日、10月8日、21日、11月7日、8日、23日、25日、26日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人提供之不同日期現場佔用照片
⑹臺北市市場處89年10月3日簽呈、102年2月22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0336600號函、同年4月1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0608200號函、同年5月30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1106300號函、同年6月7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13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10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號函
⑺○○大樓102年1月至8月份之財務月報表(均僅有陳奎瑜蓋章)及收據、證人吳義忠所提出之收據、告訴人等提出之○○大樓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即102年12月15日告訴狀告證5、6、7、8、9)
⑻告訴人林吳麗華提出之102年3月1日及4月23日錄音譯文
⑼臺北市○○街觀光夜市發展促進會會員名冊及攤位編號示意圖、發展促進會章程、告訴人林吳麗華、陳君慧、楊王劉雅兒之○○街觀光夜市促進委員會會員證
⑽○○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17日、1月24日、2月22日會議紀錄
⑪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⑫0000000000號(係陳能興所有)、0000000000號(係陳○濂所有)通聯紀錄查詢表、0000000000號(係吳清能所有)使用者資料查詢單
⑬告訴人邱秉鈞提出之受損物品估價單、102年9月5、6日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
⑭告訴人邱秉鈞、潘柏全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秉鈞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潘柏全遭毆傷之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照片
⑮102年5月31日邱秉鈞之物遭毀損照片、102年10月21日吳藏、黃珮萩之物遭毀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1部分:核被告陳逢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2部分:核被告陳逢茂、周皇杉及陳大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逢茂與周皇杉、陳大軍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逢茂所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1、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者:被告陳逢茂(附表三編號9、11)
  2、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者:被告陳逢茂(附表三編號2、3、4、7、10、12、13、14、15)、周光甫(附表三編號3、7、12、13、14、15)、陳信良(附表三編號11)、陳大軍(附表三編號12)、周皇杉(附表三編號
   14、15)。
  3、所犯係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者:被告陳逢茂(附表三編號1、5、6、7、8、10)、李良駿(附表三編號6、8)、周光甫(附表三編號7、10)、鄭定雄(附表三編號11)。
  4、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者:被告陳逢茂。
  5、所犯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者:被告陳逢茂。
  6、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者:被告陳逢茂(附表三編號8、10、12)。
(四)被告陳大軍及鄭定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及參與罪嫌,然被告等人僅係臨時任務交付並於固定地點為上開犯行,與組織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尚無成立上開犯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罪名,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停車位所有權人
使用執照停車位編號
停車位持分
陳逢茂自行竄改車位之編號
目前竊佔停車位之車輛車號
備註
是否經原出租人○○公司同意點交(有點交書在卷)
1
陳君慧
90號
全部
6號
0000-OO
⑴法院公告三:原承租人為李德俊
⑵有與李德俊協議並同意點交
⑶左列車輛車主為張唐榮,自102年3月起以6萬6000元向吳榮欽承租1年
2
林吳麗華
93號
全部
2號

⑴法院公告一:原承租人為林吳麗華
⑵陳逢茂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
3
洪農
18號
全部
51號
0000-OO
⑴法院公告一:原承租人為洪農
⑵左開車主為張松雄,其係以1個車位共計110萬元向陳逢茂購買
4
徐迺煥
94號
全部
1號
0000-OO
⑴法院公告一:原承租人為徐迺煥
⑵車主為志旻冷氣冷凍有限公司
5
黃碧蓉
7號
各持分3分之1
86號

法院公告三:原承租人為蕭守冰
黃碧琴
39號
40號
0000-OO
⑴法院公告一:原承租人為吳連祥
⑵左開車輛車主係張方宜,車位為張方宜之夫陳永欽以每月5000元向陳逢茂承租
黃碧貞
40號
39號

⑴法院公告一:原承租人為吳連祥
⑵陳逢茂交由陳炳煌以每月5300元出租予陳永欽
6
吳藏
2號
全部
92號

法院公告三:原承租人為吳藏
3號
89號
0000-OO
⑴法院公告三:原承租人為吳藏
⑵左開車輛車主為呂宜虹
7
吳陳秋月
1號
全部
91號

法院公告二:原承租人為吳陳秋月
8
鄭三期
9號
各持分2分之1
93號

法院公告三:原承租人為鄭榮枝
鄭佩真
9
林沛澄
80號
全部
16號
0000-OO
⑴法院公告三:原承租人為林樹賢(為林沛澄之父)
⑵左開車輛車主係周鴛鴦,以每月3000元之價格交予李金國再轉交予李良駿承租

83號
11號
0000-OO
⑴法院公告三:原承租人為林樹賢
⑵左開車輛車主係沈蘇錦秀(為沈海樹之母),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向陳逢茂承租

84號
12號
0000-OO
⑴法院公告三:原承租人為林樹賢
⑵左列車輛車主為衡泰交通有限公司(即沈海樹之弟沈進添所有),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向陳逢茂承租

10
白木貴
49號
全部


⑴法院公告二:原承租人為蕭月珠
⑵白木貴有與蕭月珠協議點交該車位

附註:
法院公告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8日北院木98司執申
字第62295號函附之公告事項。
法院公告二: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26日北院木96執進
字第24523號函附之公告事項。
法院公告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30日北院木司執進
字第92842號函附之公告事項。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參與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1
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編號93號停車位
陳逢茂、周皇杉
林吳麗華
林吳麗華欲至左址車位停車時,周皇杉恫稱「要去跟陳董(即陳逢茂)講,不然車位會被鎖起來、機械停車位一定會被破壞」等語,林吳麗華再至陳逢茂辦公室洽商時,陳逢茂再恫稱「如果要停車一定要50萬元,沒有50萬元就免談」等語,致林吳麗華心生畏怖,亦妨害其停車之權利。陳逢茂再將左開車位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出租他人牟利
2
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
上址停車場編號90號停車位
陳逢茂、陳大軍
陳君慧
陳逢茂指示陳大軍前往陳君慧上班地點進行恐嚇,要求處理臨江街店舖、花臺及停車位需再支付250萬元之款項,方可使用陳君慧所有之90號停車位,致陳君慧心生畏怖,亦妨害其停車之權利
3
102年1月18日、102年4月20日
上址停車場編號40號停車位
陳逢茂
黃清福(黃碧貞之父)
黃清福欲至左址車位停車時,陳逢茂恫稱1個車位要80萬元,不給的話,機械式停車位會被鋸掉、我是管理這裡的,如果不付的話我不敢保證以後機械零件無法維修,車輛進不來等語,致黃碧貞心生畏怖,亦妨害其停車之權利
4
102年11月至102年6月20日間某日
上址停車場編號51及52號車位
陳逢茂
張松雄
張松雄欲至左址車位停車時,陳逢茂向其陳稱非其車位,並且在張松雄依原車位停車時,陳逢茂將其車輛停在半空中不上不下,妨害張松雄停車及駕車之權利,致其心生畏怖,迫於無奈再交付陳逢茂40萬元始允其停放
5
102年6月12日
上址停車場編號80、83、84車位
陳逢茂
林樹賢
陳逢茂以將螺絲鬆掉、電線拔掉之方式切斷電源,致林樹賢無法至現場停放,妨害其行使權利
6
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
上址停車場內
陳逢茂
陳君慧、林吳麗華、洪農、徐迺煥、黃碧蓉、黃碧晴、黃碧貞、吳藏、吳陳秋月、鄭三期、鄭佩真
陳逢茂向其等恫稱「給你停,讓你沒辦法出去」、「如果車開不出去是你家的事」「把電都撥撥掉(台語,按即斷電)關門,就這樣做就對了」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參與人
被害人
1
10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炳煌以三字經辱罵陳君慧及其夫陳昭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陳逢茂向陳君慧夫婦要求每月1萬2000元擺攤租金,致陳君慧及陳昭志心生畏怖
陳逢茂
陳君慧、陳昭志
2
102年3月2日晚間5時20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逢茂霸佔騎樓及道路後,實施拔除徐煜焱放置該處之攤架,驅離原設攤之徐煜焱之強制行為後,出租予陳威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攤賣貼紙
陳逢茂
徐煜焱
3
102年3月3日、9日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逢茂命周光甫以石塊佔用騎樓及道路攤位,阻止陳君慧及賴雅維擺攤,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
陳君慧、賴雅維
4
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逢茂恐嚇賴雅維不准在此擺攤,否則要翻攤,之後用會議桌猛擊賴雅維之攤車至路中,致其心生畏怖,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
賴雅維
5
102年4月間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逢茂對邱秉鈞恫稱如果去擺攤的話,要讓整條街的人都不能擺攤,致其心生畏怖
陳逢茂
邱秉鈞
6
102年4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逢茂夥同李良駿至左址,向林吳麗華恫稱如果再講(擺攤之事)就要拿木炭來燒,不讓其做生意等語,致林吳麗華心生畏怖
陳逢茂、李良駿
林吳麗華
7
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陳逢茂指揮周光甫、張國恩用沖水機沖毀林吳麗華所販售衣物,致其心生畏怖,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
林吳麗華
陳逢茂指揮周光甫、張國恩,恫嚇邱秉鈞不要擺攤,否則要以污水沖洗地板,致其心生畏怖,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
邱秉鈞
8
102年5月13日、5月28日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逢茂指示周光甫、李良駿、陳炳煌恫嚇邱秉鈞不要擺攤,否則要以污水沖洗地板等語,致邱秉鈞心生畏怖
陳逢茂、李良駿
邱秉鈞
102年5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
陳逢茂至上址攤位打砸、咆哮並搗毀邱秉鈞及高秋香所販售之衣物及吊掛物,致令不堪使用並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
邱秉鈞、高秋香
9
102年8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
○○大樓中庭
陳逢茂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持木棍毆打邱秉鈞,致邱秉鈞受有右腕及右掌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瘀傷、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陳逢茂及不詳2名男子
邱秉鈞
10
102年8月27日晚間6時45分、9月2日晚間10時29分許、9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10時20分許、11時30分許、9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逢茂親自或指使周光甫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屢次向黃自強恫稱不要再來擺攤、再擺會出事、若再來擺攤,會有年輕人來鬧事、明天不要再來擺攤等語,周光甫並稱如果一個月給2萬5000元,就會很安全等語,致黃自強心生畏怖
陳逢茂、周光甫
黃自強
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
陳逢茂指示不詳年籍之人,將黃自強所擺設攤位翻桌,並恫稱明天不要再來擺攤等語隨即逃逸,致黃自強所陳列之蟑螂藥錠、藥劑、壓克力立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
11
102年9月初起
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逢茂以每日500元之報酬,僱用陳信良(綽號不良)至左址占用潘柏全所有之攤位販賣水果
陳逢茂、陳信良
潘柏全
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潘柏全因左址攤位遭強占而與鄭定雄(綽號老三)發生口角,鄭定雄即向潘柏全恫稱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潘柏全心生畏怖
陳逢茂、鄭定雄
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
陳逢茂指使吳清能及陳長興(該2人均另由警方偵辦中),派遣張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少年陳○濂、黃○業、張○軒(均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持鋁棒毆打潘柏全,致潘柏全受有胸口、右手肘挫傷、頭部外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陳逢茂、吳清能、陳長興、張志龍、少年陳○濂、黃○業、張○軒
12
10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逢茂糾集周光甫、林建銘、林文祥(左開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大軍(綽號大柱)、吳清能等人至左址助勢,再以1天1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福鐘、劉淼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持電鋸強拆吳藏、黃佩萩店面帆布鐵架及電源插座,致令不堪使用,並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陳大軍
吳藏、黃珮萩
13
10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及○○街00號左側
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能將廢棄攤車擺放在林吳麗華及邱秉鈞2人之攤位上,並以鐵鍊鎖在柱上以致其無法擺攤營業,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
林吳麗華、邱秉鈞
14
10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前
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周皇杉等人將廢棄長桌擺放在林吳麗華、邱秉鈞及林秋娥3人之攤位上,以致其無法擺攤營業,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周皇杉
林吳麗華、邱秉鈞及林秋娥
15
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周皇杉等人將廢棄長桌擺放在林吳麗華之攤位上,以致其無法擺攤營業,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周皇杉
林吳麗華
附表四:
編號
收據日期
繳款人
收據號碼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月23日至2月23日
黃張玉品
981243
○○街00巷內
8000元
2
102年2月
陳圓
981277

8000元
3
102年3月
釣蝦場
981297
○○街00號
12000元
4
102年3月
連發
981298
○○街00巷10號
8000元
5
102年3月
黃張玉品
981303
○○街00巷內
8000元
6
102年3月
吳先生
981306
○○街00號門側
30000元
7
102年3月
陳圓
981307

8000元
8
102年3月
程小姐
981308
○○街00之0號門側
3000元
9
102年3月
林小姐
981309
○○街00之0號門側
4000元
10
102年3月
不詳
981324
○○街00巷8之2號側
4000元
11
102年3月23日
煎包
981358
○○街00號門側
30000元
12
102年3月5日
郝雲芳
981318
○○街00號門側
12000元
13
102年4月
林先生(釣蝦)
981370
○○街00巷8之12號門側
12000元
14
102年4月
吳先生
981375
○○街00號門側
25000元
15
102年4月
程小姐
981400
○○街00之0號門側
3000元
16
102年4月
林小姐
981402
○○街00之0號門側
4000元
17
102年4月

981402
○○街00巷8之2號門側
4000元
18
102年4月
陳圓
981422

8000元
19
102年4、5月
郝小姐
981373
○○街00號門側(早上)
12000元
20
102年5月
劉建興
981425
○○街00巷6之2號門側
2000元
21
102年5月
陳狀發
981428
○○街00巷10之2號
7000元
22
102年5月
黃張玉品
981432
○○街00巷內
8000元
23
102年5月
吳義忠(芋圓)
981436
○○街00號門側
25000元
24
102年5月
林金寶
981437
○○街0之00巷內
12000元
25
102年5月
陳圓
981439

8000元
26
102年5月
程小姐
981460
○○街00之0號門側
3000元
27
102年5月3日
不詳
951433
○○街00號門側(早上)
13000元
28
102年5、6月
侯先生
981440
○○街00號門側(早上)
10000元
29
102年6月
鄭司偉
981479
○○街00號門側(早上)
13000元
30
102年6月
程小姐
981489
○○街00之0號門側
3000元
31
102年7月
林太太(釣蝦)
981525

12000元
32
102年7月
手機行
981531
○○街00號市場出入口
3000元
33
102年7月
吳先生
981535
○○街00號門側
25000元
34
102年7月
黃張玉品
981538
○○街00巷內
8000元
35
102年7月
陳圓
981539

8000元
36
102年7月
程小姐
981555

3000元
37
102年7月
林小姐
981556

4000元
38
102年7月
不詳
981557
○○街00巷8之2號門側
4000元
39
102年7月
劉建興
981567
○○街00巷6之2號門側
2000元
40
102年7至9月
不詳
981527
○○街00號B棟樓大門左
95000元
41
102年8月
林先生(釣蝦)
981583
○○街00巷8之12號
12000元
42
102年8月
吳義忠(芋圓)
981586
○○街00號
25000元
43
102年8月
陳圓
981587

8000元
44
102年8月
程小姐
981607

3000元
45
102年8月
不詳
981608
○○街00之0號門側
4000元
46
102年8月
不詳
981609
○○街00巷8之2號門側
4000元
47
102年8月
手機行
981610
○○街00號市場出入口
3000元
48
102年8月
吳小姐
981617
○○街00巷10之1號門側
7000元
49
102年8月
不詳
981618
○○街00號
5000元
50
102年8月
劉建興
981631
○○街00巷6之2號門側
2000元
51
102年8月15至31日
不詳
981619
○○街00號大門口
15000元
52
102年9月
林先生(釣蝦)
981645
○○街00巷8之12號
12000元
53
102年9月
程小姐
981680
○○街00之0號門側
3000元
54
102年10月
程小姐
981743
○○街00之0號門側
3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4年度蒞字第1873號
  被   告 陳逢茂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張晉豪律師
        曾柏軒律師
  被   告 周皇杉




        陳大軍





        周光甫





        李良駿


        陳信良




        鄭定雄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3年度易字第31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擬就起訴書附表二、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再補充、更正如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參與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編號93號停車位
陳逢茂、周皇杉
林吳麗華
林吳麗華欲至左址車位停車時,周皇杉恫稱「要去跟陳董(即陳逢茂)講,不然車位會被鎖起來、機械停車位一定會被破壞」等語,林吳麗華再至陳逢茂辦公室洽商時,陳逢茂再恫稱「如果要停車一定要50萬元,沒有50萬元就免談」等語,致林吳麗華心生畏怖,亦妨害其停車之權利。陳逢茂再將左開車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租他人牟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
2
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
上址停車場編號90號停車位
陳逢茂、陳大軍
陳君慧
陳逢茂指示陳大軍前往陳君慧上班地點進行恐嚇,要求處理臨江街店舖、花臺及停車位需再支付250萬元之款項,方可使用陳君慧所有之90號停車位,致陳君慧心生畏怖,亦妨害其停車之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
3
102年1月18日、102年4月20日
上址停車場編號40號停車位
陳逢茂
黃清福、黃碧貞
102年1月18日黃清福欲至左址車位停車時,陳逢茂恫稱1個車位要80萬元,不給的話,機械式停車位會被鋸掉,致黃清福心生畏懼,妨害其停車之權利;另於102年4月20日向黃碧貞恫稱我是管理這裡的,如果不付的話我不敢保證以後機械零件無法維修,車輛進不來等語,致黃碧貞心生畏怖,亦妨害其停車之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
4
101年11月至102年6月20日間某日
上址停車場編號51及52號車位
陳逢茂
張松雄
張松雄欲至左址車位停車時,陳逢茂向其陳稱非其車位,並且在張松雄依原車位停車時,陳逢茂將其車輛停在半空中不上不下,妨害張松雄停車及駕車之權利,致其心生畏怖,迫於無奈再交付陳逢茂40萬元始允其停放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
5
102年6月12日
上址停車場編號80、83、84車位
陳逢茂
林樹賢
陳逢茂以將螺絲鬆掉、電線拔掉之方式切斷電源,致林樹賢無法至現場停放,妨害其行使權利
刑法第304條第1項
6
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
上址停車場內
陳逢茂
陳君慧、林吳麗華、洪農、徐迺煥、黃碧蓉、黃碧晴、黃碧貞、吳藏、吳陳秋月、鄭三期、鄭佩真
陳逢茂向陳君慧等恫稱「給你停,讓你沒辦法出去」、「如果車開不出去是你家的事」「把電都撥撥掉(台語,按即斷電)關門,就這樣做就對了」,使其等心生畏怖
刑法第305條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參與人
被害人
所犯法條
1
10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炳煌以三字經辱罵陳君慧及其夫陳昭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陳逢茂向陳君慧夫婦要求每月1萬2,000元擺攤租金,致陳君慧及陳昭志心生畏怖
陳逢茂
陳君慧、陳昭志
刑法第305條
2
102年3月2日晚間5時20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逢茂霸佔騎樓及道路後,實施拔除徐煜焱放置該處之攤架,驅離原設攤之徐煜焱之強制行為後,出租予陳威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攤賣貼紙
陳逢茂
徐煜焱
刑法第304條第1項
3
102年3月3日、9日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逢茂命周光甫以石塊佔用騎樓及道路攤位,阻止陳君慧及賴雅維擺攤,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
陳君慧、賴雅維
刑法第304條第1項(陳逢茂、周光甫為共犯)
4
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逢茂恐嚇賴雅維不准在此擺攤,否則要翻攤,之後用會議桌猛擊賴雅維之攤車至路中,致其心生畏怖,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
賴雅維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
5
102年4月間
臺北市○○街00號前
陳逢茂對邱秉鈞恫稱如果去擺攤的話,要讓整條街的人都不能擺攤,致其心生畏怖
陳逢茂
邱秉鈞
刑法第305條
6
102年4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逢茂夥同李良駿至左址,向林吳麗華恫稱如果再講(擺攤之事)就要拿木炭來燒,不讓其做生意等語,致林吳麗華心生畏怖
陳逢茂、李良駿
林吳麗華
刑法第305條(陳逢茂、李良駿為共犯)
7
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陳逢茂指揮周光甫、張國恩(為警偵辦中)用沖水機沖毀林吳麗華所販售衣物(未具告訴),致其心生畏怖,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
林吳麗華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陳逢茂、周光甫為共犯)
陳逢茂指揮周光甫、張國恩,恫嚇邱秉鈞不要擺攤,否則要以污水沖洗地板,致其心生畏怖,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
邱秉鈞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陳逢茂、周光甫為共犯)
8
102年5月13日、5月28日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逢茂指示李良駿恫嚇邱秉鈞不要擺攤,否則要以污水沖洗地板等語,致邱秉鈞心生畏怖
陳逢茂、李良駿
邱秉鈞
刑法第305條(陳逢茂、李良駿共犯)
102年5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
陳逢茂至上址攤位打砸、咆哮並搗毀邱秉鈞及高秋香所販售之衣物及吊掛物,致令不堪使用並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
邱秉鈞、高秋香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
9
102年8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
○○大樓中庭
陳逢茂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持木棍毆打邱秉鈞,致邱秉鈞受有右腕及右掌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瘀傷、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陳逢茂及不詳2名成年男子
邱秉鈞
刑法第277條第1項(陳逢茂及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共犯)
10
102年8月27日晚間6時45分、9月2日晚間10時29分許、9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10時20分許、11時30分許、9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逢茂親自或指使周光甫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屢次向黃自強恫稱不要再來擺攤、再擺會出事、若再來擺攤,會有年輕人來鬧事、明天不要再來擺攤等語,周光甫並稱如果一個月給2萬5,000元,就會很安全等語,致黃自強心生畏怖
陳逢茂、周光甫
黃自強
刑法第305條(陳逢茂、周光甫為共犯)
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
陳逢茂指示不詳年籍之人,將黃自強所擺設攤位翻桌,並恫稱明天不要再來擺攤等語隨即逃逸,致黃自強所陳列之蟑螂藥錠、藥劑、壓克力立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
11
102年9月初起
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信良(綽號不良)至左址占用潘柏全所有之攤位販賣水果,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信良
潘柏全
刑法第304條第1項
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潘柏全因左址攤位遭強占而與鄭定雄(綽號老三)發生口角,鄭定雄即向潘柏全恫稱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潘柏全心生畏怖
鄭定雄
刑法第305條
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
陳逢茂指使吳清能及陳長興(該2人均另由警方偵辦中),派遣張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少年陳○濂、黃○業、張○軒(均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持鋁棒毆打潘柏全,致潘柏全受有胸口、右手肘挫傷、頭部外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陳逢茂、吳清能、陳長興、張志龍、少年陳○濂、黃○業、張○軒
刑法第277條第1項(陳逢茂、吳清能、陳長興、張志龍、少年陳○濂、黃○業、張○軒為共犯)
12
10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逢茂糾集周光甫、林建銘、林文祥(左開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大軍(綽號大柱)、吳清能等人至左址助勢,再以1天1,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福鐘、劉淼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持電鋸強拆吳藏、黃佩萩店面帆布鐵架及電源插座,致令不堪使用,並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陳大軍
吳藏、黃珮萩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第304條第1項(陳逢茂、周光甫、陳大軍為共犯)
13
10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及○○街00號左側
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能將廢棄攤車擺放在林吳麗華及邱秉鈞2人之攤位上,並以鐵鍊鎖在柱上以致其無法擺攤營業,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
林吳麗華、邱秉鈞
刑法第304條第1項(陳逢茂、周光甫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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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前
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周皇杉等人將廢棄長桌擺放在林吳麗華、邱秉鈞及林秋娥3人之攤位上,以致其無法擺攤營業,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周皇杉
林吳麗華、邱秉鈞及林秋娥
刑法第304條第1項(陳逢茂、周光甫、周皇杉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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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周皇杉等人將廢棄長桌擺放在林吳麗華之攤位上,以致其無法擺攤營業,妨害其行使權利
陳逢茂、周光甫、周皇杉
林吳麗華
刑法第304條第1項(陳逢茂、周光甫、周皇杉為共犯)
二、爰添具意見,供貴院依法認定。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9219號  被   告 陳逢茂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逢茂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當選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大樓,所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為臺北市市場處所有,範圍包括臺北市○○區○○街00○00號、○○街00巷00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竟覬覦○○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及大樓周邊「○○街觀光夜市」擺攤利益,明知○○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位均係登記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以拍賣程序,並由白木貴拍定取得使用執照停車位編號49號之所有權,其有權利至上開停車位停放車輛,陳逢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假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自102年1月起,將上開停車位占為己有,並強制白木貴不能進入上址停車場,妨害其行使其停車之權利。二、案經白木貴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告訴人白木貴之指訴。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陳逢茂前因竊佔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710號、第11036號、第16028號、第21791號、第24095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3年度易字313號(鴻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可佐,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詳如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1,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85號
  被   告 陳逢茂

        周皇杉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逢茂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當選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以下簡稱○○大樓,所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為臺北市市場處所有,範圍包括臺北市○○區○○街00○00號、○○街00巷00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竟覬覦○○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及大樓周邊「○○街觀光夜市」擺攤利益,與周皇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逢茂竊佔劉苑香於102年7月4日,向案外人許日旭購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停車位編號29、30、31、32號等4停車位,再租賃他人謀利,妨害劉苑香行使其停車權利,並由陳逢茂僱用周皇杉假藉收取「清潔費」之名義,按月向該等承租人收取租金,致生損害於劉苑香。二、證據:(一)告訴人劉苑香之指訴。(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陳逢茂、周皇杉因竊佔等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710、11036、16028、21791、240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3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等告所犯竊佔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間係屬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將本案移請前開法院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