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罹患中度憂鬱症(見調院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詢中陳稱:所竊得之耳環3副已交給警察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6頁),惟經檢察事務官查明並無此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7頁),被告竊得之耳環3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王乃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由劉宛慈擔任負責人之珂汎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KAVA飾品櫃,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988元之耳環3副,得手後放入隨身綠色肩背包,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員工潘昀萱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昀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商品照片3張、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宛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