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酒八年陳高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梁酒八年陳高3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門市內,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高梁酒八年陳高3瓶(共計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洪郁蒲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郁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