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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宏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即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勢必需要重新烤、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以石頭砸向玻璃門、朝店內潑灑紅色油漆等行為,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呂俊德、李青芬2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被告造成之結果顯已導致告訴人2人之木製古董桌子沾染油漆損壞不堪使用、玻璃門亦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痕跡,以恢復原來之美觀效用,是被告所為確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委託而處理債務糾紛,竟玻璃、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因潑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未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次罪刑,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石頭、裝有紅色油漆之容器等物,雖為被告分別持以為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或僅屬本案證據資料,故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受友人王富平委託處理與呂俊德協商債務,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4分許,至呂俊德與其配偶李青芬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琨塔藝術生活中心(即榮桂實業有限公司)」欲找呂俊德協商債務,適該店店員陳宣丞表示老闆呂俊德不在店內將會轉達此事,陳嘉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宣丞揚稱要先砸公司大門,並走出店門外,見陳宣丞拿起電話撥打要報警時,再進入店內詢問陳宣丞是否要報警,陳宣丞回稱是要回報呂俊德,陳嘉宏即向陳宣丞稱「七月半要到了,叫你們老闆在外面要小心一點,夜路走多了會遇到鬼」等恫嚇之詞,並要陳宣丞站遠一點,隨即至店外撿拾陳列在花圃上之石頭砸向該店之玻璃門(未有證據致該玻璃門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以此示威、洩憤之方式致呂俊德心生畏懼。㈡於112年11月4日16時2分許,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55巷口讓其下車,並囑張澎生短暫停留等待其下車拿東西將再返回搭車趕高鐵,陳嘉宏隨即下車步行至「外琨塔藝術生活中心」門口,持事先準備之紅色油漆1桶,將油漆往店內潑灑,使該店木製古董桌子沾染油漆損壞不堪使用、玻璃門則須額外支出清潔費,足以生損害於呂俊德、李青芬之利益,並使呂俊德及在場之李青芬均心生畏懼。陳嘉宏在潑漆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返回張澎生駕駛之計程車駛往臺北車站下車。嗣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13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嘉宏之南投縣○○市○○○路000號11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德、李青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持路邊石頭砸毀告訴人呂俊德、李青芬經營之「外琨塔藝術生活中心」玻璃門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持油漆朝上址「外琨塔藝術生活中心」店內潑灑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青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王富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債務協商委任書、債務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呂俊德簽立之工商本票2張、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天才老闆」即證人王富平之通話內容截圖等
⑴告訴人呂俊德與證人王富平有債務關係之事實。
⑵證人王富平有委託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5
證人陳宣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向其恫稱「七月半要到了,叫你們老闆在外面要小心一點,夜路走多了會遇到鬼」等語,隨即至店外持石頭砸毀上址「外琨塔藝術生活中心」玻璃門之事實。
 6
證人張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告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到場、離開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等
本件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持石頭砸毀上址「外琨塔藝術生活中心」玻璃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持油漆朝上址「外琨塔藝術生活中心」店內潑灑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路口及車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就上開2次之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