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恩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13年2月1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應更正為「113年2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龐恩雅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陳培軍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恩雅係陳培軍之前女友。龐恩雅明知個人之手機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因不滿陳培軍與其分手,為取得陳培軍之相關資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培軍之手機號碼(號碼詳卷)予友人曾揚達,委請曾揚達代為查詢陳培軍之工作地址等資訊,足生損害於陳培軍。
二、案經陳培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龐恩雅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培軍之指訴。
㈢證人曾揚達之證述。
㈣證人曾揚達提供之其與被告、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6張、1張。
㈤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證人曾揚達之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洩露告訴人之職業類別及工作區域予曾揚達,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惟查,被告僅告知證人,有關告訴人之職業類別及工作區域,而非具體且明確之資訊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與被告、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該等資訊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尚難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