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毓軒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1月,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宥竹、賴韋智、柯淑華、周秀玲、施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毓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並與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所為當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物品,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助長詐欺集團持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00萬餘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宥竹達成調解,然第1期即未給付,經告訴人陳宥竹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5人、總金額非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跟我租帳戶,會給我1週分潤1萬元,但都沒有給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可見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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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陳宥竹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宥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 113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聲請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 | 陳宥竹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 (見偵7323卷47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8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賴韋智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韋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 113年11月28日11時44分許(聲請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 | 賴韋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回條 (見偵7323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147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並以暱稱「楊欣桐」向柯淑華佯稱:可匯款、面交現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柯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 113年11月28日10時39分許(聲請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 | 柯淑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見偵7323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49頁至第19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並以暱稱「趙凌榆」向周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胞弟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 | 119萬9,982元(聲請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 周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勇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見偵7323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97頁至第23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施惠珍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惠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 113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聲請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 | 施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回條 (見偵14458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8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