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物品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顏群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26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喬盛體育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運動服飾1件,得手後放入自己隨身背包即逃離現場。嗣該店人員顏群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群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顏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