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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欄五關於「施以監護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施以監護6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欄五保安處分之說明(二)中有關「施以監護8月」之記載,顯為文字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由本院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將此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施以監護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