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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AirPods(3rd generation)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珮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克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蔡碧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紙。
 ㈤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蔡碧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
 ㈥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員警擷圖49張。
 ㈦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㈧臺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㈨統一發票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所竊之物,惟告訴人美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等情;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Apple AirPods(3rd generation)1盒(購買價格新臺幣約5,618元,下稱本案無線耳機);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本案無線耳機1盒(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2423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