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翔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114年度易字第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鈞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鈞翔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於魯斯濱所經營之BISTRO206餐酒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擔任店長職務。詎許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魯斯濱表示「老闆,我現在在台南,沒有帶什麼錢在身上,可以麻煩協助請你幫我匯款這筆廠商的款項嗎。包材商訂製品需要先付」等文字,並於下方表示「許先生,這邊你確認一下長板紙巾看板、logo印中上,共十箱,費用4400 黑底白字地墊、印製206字樣,費用5380。訂製品我這邊要請你付定 麻煩先幫我匯款以下戶頭 共10280 (017)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再麻煩~」等語(下合稱本案文詞),致魯斯濱閱讀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2分許,自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元至本案文詞中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之所有人為許鈞翔,並非上開廠商即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備品廠商)之帳戶,且許鈞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轉帳至其自己名下一卡通帳戶儲值,並未給付本案備品廠商,嗣魯斯濱詢問本案備品廠商之負責人廖思聰,廖思聰表示並未要求先付定金,且未收到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魯斯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斯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廖思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一卡通帳戶,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施行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詐得之款項1萬2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給付本案備品廠商(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惟因該手機並非其等專供犯罪所用,尚含有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其他工作上或其等私人聯絡資訊,且手機為現代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備之物,而傳送LINE訊息亦得以電腦為之,縱予以沒收,於本案中之所收之犯罪預防效果甚微,堪認該手機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