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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魏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道路旁機車停車格,竟隨手竊取被害人邱惠鈴機車上之工具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繩1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害人並未提出該工具繩之相關說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工具繩並非高單價之物品,本院審酌工具繩之客觀價值非高(主觀價值當因人而異),又該工具繩亦非具特殊紀念意義之物,其單獨存在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除徒增執行檢察官之困擾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該工具繩當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邱惠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綑綁在該機車上之工具繩1條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工具繩,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邱惠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魏愛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改稱:伊忘記了云云,然查,細繹監視器畫面,竊取財物之人與被告身體特徵相符,又竊取財物之人得手後,旋即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步行之人步行方向核與被告住所方向相符,有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其為此人並坦承犯行等情,足認竊取財物之人即係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尚難遽採,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工具繩1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