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優格貳瓶、蘋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超商架上販售之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沈柏融所述合計為新臺幣495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優格2瓶、蘋果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30號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信義莊敬門市,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沈柏融所管領之雪坊5號精品優格1瓶、雪坊6號精品優格1瓶、美國宇宙脆蘋果1袋(合計價值新臺幣49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沈柏融盤點時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經警調閱王淑芬離開之沿線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柏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沈柏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雪坊5號精品優格1瓶、雪坊6號精品優格1瓶、美國宇宙脆蘋果1袋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