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0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9時53分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竊手段雖屬平和,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調解,且無意求償,而無從成立調(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斟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49頁),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併參酌其因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及附條件: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並將所竊之物如數返還與告訴人,尚見悔悟,復於偵查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且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尚難苛責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實督促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經員警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之大全聯中崙店內,徒手竊取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崇德發黑麥汁等18項商品(合計新台幣1,687元)得逞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之際,為該賣場員工江孟惟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樂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消費明細聯、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