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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許家倬財物,造成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間經「抖音」軟體與許家倬結識後,因先前貸款購買手機,無能力還款,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龍廣門市與許家倬會面時,因恐向許家倬誠實告知需借款償還手機貸款,許家倬會懷疑其還款能力,認連買手機都需貸款,而拒絕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偽稱其姓名為「胡志強」,以急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為由,向許家倬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致許家倬陷於錯誤,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供陳永昇提領2萬元,另交付現金5,000元,陳永昇取得款項後,隨即更換手機號碼,並逃逸無蹤。嗣後許家倬聯繫還款無著,報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家倬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自白         
1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坦承因恐向許家倬誠實告知需借款償還手機貸款,許家倬會懷疑其還款能力,認連買手機都需貸款,而拒絕借款,故偽稱其姓名為「胡志強」,以急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為由,向許家倬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
3 坦承借款當下沒有工作,無資力還錢,想說借完錢不理告訴人,告訴人就找不到伊,可以不用還錢,所以就騙告訴人,沒想到告訴人會告伊,並且讓伊通緝到案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家倬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許家倬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借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