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品項及數量」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冬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⑥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李露華達成和解,告訴人李露華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6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偵29541號卷第15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於偵查中自陳患有精神疾病(偵緝2011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背包內所含之陳俊池之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8支、糖尿病藥品8顆;編號2提袋內所含之出貨單2本、帳單發票10張、郵局信箱鑰匙1支、郵局印章1個等物,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就糖尿病藥品、出貨單、帳單發票部分,應非屬高單價或其他具紀念意義、收藏性質之物品,就健保卡、信用卡、鑰匙、郵局信箱鑰匙、郵局印章部分,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均可掛失重新申辦,使原卡片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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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背包內含之陳俊池之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8支、糖尿病藥品8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內含之出貨單2本、帳單發票10張、郵局信箱鑰匙1支、郵局印章1個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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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6月2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松江路313巷口,見陳俊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800元、陳俊池之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8支、糖尿病藥品8顆)及藍色小提袋1個(內含出貨單2本、白色零錢包1個、帳單發票10張、郵局信箱鑰匙1支、郵局印章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4年7月20日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欣欣百貨門市」內,徒手竊取日方面答母軟膏1個(價值200元)、曼秀雷敦軟膏1個(價值250元)、日方面答母軟膏(虎版)1個(價值120元)、冠寶鎮癢消炎液1個(價值300元)、共立防水透明膠布20枚2盒(價值共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俊池之妻李露華、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欣欣百貨門市店員李柏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露華、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冬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露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
(三)證人李柏村於警詢時之指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