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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安捷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中午12時2分至8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2nd Street服飾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手持藍色美工刀切割之方式,毀損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割壞、破裂而無法使用、販售,足生損害於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店長曾翔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安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店長曾翔郁於警詢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畫面4張、毀損照片20張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商品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精神狀況不佳,恣意以手持美工刀切割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店內商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願調解,被告所為造成員工很大的驚嚇,且被告亦有在其他時間在不同分店破壞商品,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63、7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值(新臺幣)
1
 Barbour大衣
5,000元
2
 Off-White外套
2萬元
3
 Balenciaga牛仔外套
2萬2,000元
4
 Y's牛仔外套
3,500元
5
 AllSaints外套
4,500元
6
 Louis Vuitton低筒運動鞋
2萬2,000元
7
 Chanel低筒運動鞋
7,000元
8
 Hermes跟鞋
1萬8,000元
合計
10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