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惠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9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惠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嗨星幣點數2241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惠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間,先後在新北市板橋區「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臺北市中正區「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大亞店」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管理店內夾娃娃消費、發放「嗨星幣」點數、兌換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以虛偽輸入「嗨星幣」點數之不正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嗨星幣」點數輸入店內平板電腦,製作會員編號P0000000號之第三人取得「嗨星幣」點數之不實業務上電磁紀錄,並持以向「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使該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嗨星幣」點數管理之正確性,侯惠敏並因而取得該第三人免除對其債務之利益。嗣經「熊嗨星樂園站前大亞店」店長張家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瑋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會員編號P0000000號之點數紀錄配發紀錄、點數折抵紀錄、購物商品紀錄、訂單紀錄、兌換商品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同法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新增之罪名,被告亦坦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相同之目的,且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型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當時業務上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嗨星幣」點數轉予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因而免除債務,影響告訴人對於「嗨星幣」點數管領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方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非謂被告無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即其自身取得之債務免除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非法使第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嗨星幣點數共計2,241點(聲請書誤載為1,823點,應予更正),因可用於兌換店內商品,自具有一定財產之價值;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這些點數給該會員是為了要還債,因找不到債主,對於在我這邊宣告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亦因取得上開嗨星幣點數並交付第三人,而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自應認上開嗨星幣點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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