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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士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貴重,並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已退休、與配偶及2名成年兒子同住、已持續就醫治療(見被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及用藥紀錄共7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2袋、葡萄1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張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桂林店內,將架上蘋果2袋及葡萄1袋藏放隨身攜帶包包內而竊盜得逞後,未經結帳正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尤麗施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士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竊取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