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另參以被告未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調院偵卷第13頁)等節,尚未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廚師、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IPHONE 14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陳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積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YouBike微笑單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口與新生北路1段路口前時,見王丞佐酒醉臥倒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旁之iPhone 14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丞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丞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積宏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王丞佐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函覆之交易紀錄與註冊資料、被告之基本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