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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林睦鈞


          王連茂



          翁紹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睦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連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紹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考)。查本件被告陳建中、林睦鈞推由王連茂向翁紹軒承租之地址,雖原屬其私人住宅,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前往賭博財物,應認前揭被告四人所提供之上址處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經營該址作為由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象棋賭具對應點數大小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提供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四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刑之刑度為適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四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分別向檢察官表示希望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並記明筆錄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9頁),經檢察官同意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刑,本院復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倂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抽頭金
5萬4650元
仟元鈔32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211張、50元11枚
;被告陳建中之犯罪所得。
象棋
1副
被告陳建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骰子
3顆
被告陳建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限注牌
3張
被告陳建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帳冊
2張
被告陳建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監視器鏡頭
7顆
被告翁紹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監視器螢幕
1組
被告翁紹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監視器主機
1檯
被告翁紹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租賃契約書
1本
被告翁紹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陳建中



        林睦鈞


        王連茂



        翁紹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林睦鈞、王連茂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連茂向翁紹軒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翁紹軒知情而仍提供上開處所及1樓監視設備予陳建中等人把風使用,謀議既定,由陳建中擔任現場負責人,林睦鈞擔任荷官負責確認輸贏及抽頭金數額,王連茂則負監視系統,於民國114年11月7日2時許,在上址,以象棋為賭具供賭客黃明忠、黃正昌、陳德雄、黃福生、廖浩明、程德祥、楊建明、林俊財、黃國桐、趙珩、周文鋒、陳明源、林柏汶等13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將、帥為一點、士、仕為二點依次類推,參賭者每人分得4顆,比大小即俗稱「士九賭博」,並由參賭者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最低100元至2萬元不等,點數比莊家大者由莊家賠出同等之下注金額,點數比莊家小者則下注金歸莊家沒入,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5萬4650元、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限注牌3張、帳冊2張、監視器鏡頭7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林睦鈞、王連茂、翁紹軒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明忠、黃正昌、陳德雄、黃福生、廖浩明、程德祥、林俊財、黃國桐、趙珩、周文鋒、陳明源、林柏汶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中、林睦鈞、王連茂、翁紹軒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陳建中、林睦鈞、王連茂、翁紹軒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請從輕量處被告陳建中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睦鈞、王連茂、翁紹軒各有期徒刑2月,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