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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威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於另案通緝中,於114年10月18日9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35分許,應予更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經沈威宇同意後,於114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採得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8,311ng/mL、甲基安非他命46,54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